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显示出我国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的标准。尽管学术界和实务界采取了多种方法来突破具体行政行为的十分有限的范围,但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很小。然而《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取向上已从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为主转变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并重,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标准也明显放宽了,但还远不够。
一、其他地区立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我国的启示
笔者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中增加其他公权力措施等事项。在此方面,一些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一)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种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有三项:第5条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第6条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的措施、第7条规定的行政主体懈怠作出决定的行为。该法涉及的三项内容比我国《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唯一的内容要宽泛得多此外,该法还对上述受案范围事项的具体含义作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二)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准是行政处分,大致相当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这一定义有很多弊端,大大限制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一缺陷在后来立法中得到修正。修正后与早期诉愿法规定不同之一在于增加了其他公权力措施。换言之,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只是行政决定,还包括其他公权力措施。这一立法规定与前述澳大利亚行政决定法的规定很相似。
(三)我们的借鉴
笔者认为,要克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限性,就应当借鉴上述立法的做法,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公权力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修改增加了其他公权力措施这一受案标准,它把行政主体作出的大量的非最后性的行为或可称之为准备行为、中间性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补充性的规定,是因为,在现实中,很多行政主体作出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时间长而且危害性大,而这些非成熟的或非最后性的行政行为通常不能归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范围,因而不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大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有:
(1)原告必须是个人或组织;
(2)原告必须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3)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享有行政诉讼资格的情形还包括:(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2)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这些规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原告资格。
(二)建立新的原告资格界定标准
笔者认为,界定原告资格的标准,应当立足于我国法律的现实规定,结合现代社会的实际情况和原告资格泛化的时代发展趋势,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定:
1.存在合法权益
既然自然人或组织起诉某个行政行为是因为他们认为该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一个理应成立的推论是:合法权益的存在乃必要之前提。换言之,起诉人应当向法院表明受侵犯的合法权益是什么。解决方法应从外延出发将权益圈定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权利,实际上就是把权益等同于权利,逻辑上存在不周延,客观上也限制了权益保护的范围。法律无法包含一切,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总有一些正当的利益没有纳入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果因为其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而不加以保护,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机关监督的角度出发,不宜对合法权益的范围界定过窄。
2.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影响
在原告资格基本条款中,立法者允许自然人或组织根据其自己的主观认识提起诉讼。合法权益是否确实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是需要在诉讼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实质损害并不影响对起诉人原告资格的确认,它影响的只是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并非检验原告资格时需要考虑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法》所用侵犯一词系基于起诉人的主观认知角度,而起诉人是否适格原告的判断更多地由法院完成,故从法院角度出发,似乎用影响一词更为适宜。即只要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或起诉人是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受者,就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
三、小结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是同根生,两者休戚与共,其扩大与发展也在互动中进行,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本位,不断扩大两者的范围,在协调与相互促进中绘就中国行政法治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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