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中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这为将来一个时期强化创新环境的保障、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指明了具体路径。事实上,在2008年6月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下称《纲要》)中就曾提到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此次《决定》的表述略有不同,反映出改革思路和目标的微妙变化,值得认真审视。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关系和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渐突出,各国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充分展示了我国强化创新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也有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司法形象。
一般认为,专门(专业)法院的设立主要因审理案件部门的特殊性或案件性质的专业化所致。但也有理论认为,设立专业法院与否,关键在于立法和司法政策的考量,如考虑案件数量是否庞大,是否已超一般法院的负荷;案件的审理是否需要专门的方法或知识,进而要求法官具备专门的知识或技能等等。
对知识产权审判而言,案件的绝对数量或许还不是很大,但近年来每年的增幅均在30%以上,而且案件多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相对于已有的办案力量,案多人少的矛盾相当突出。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专业的技术问题(如专利及商业秘密案件),或者随技术的发展而呈现日新月异的变化(如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及商标权案件),这就要求审理者的知识结构合理,有足够的经验应对专业问题。与其他特殊专业法律领域(如海事、金融、劳动争议、未成年人)相比,知识产权最大的不同在于专利、商标的获得及确定需经行政程序的审查。在实践中,这有可能导致有关专利侵权或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与确定权利本身效力的行政程序交织在一起,既可能延宕权利人获得救济,也可能因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审理者认识不一致而造成冲突。上述情形均对现行审判体制提出挑战,进而构成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
目前采取的法院内设部门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做法,固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克服如上问题,但一则在体制的协调上不如专业法院力度大,二则法官流动性也更大,不利于形成长期稳定的专业审判力量,故强化专业法庭功能并不能替代专业法院的设立。
其实,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在全球已有不少成例。如德国1961年即成立全国性的联邦专利法院;美国于1982年成立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美国唯一的以案件类型,而非管辖区域为审判权划分标准的联邦巡回法院。最新的动向是俄罗斯、芬兰于今年年初分别成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欧盟也于今年2月签订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体制形成于上世纪90年代初。1993年8月,北京市高、中级法院在全国率先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目前各高级法院和许多中级法院以及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应该说,这一体制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是基本相适应的。现实的发展催生着改革的需求,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也在不断的探索中前行。1994年,上海浦东法院在全国基层法院率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1996年1月,该庭试点集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逐步建立起一套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这一模式被认为有利于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协调机制,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综合效能。
当然,三审合一只是在现有体制框架内的探索。虽然有人把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称之为知识产权的立体司法保护机制,但严格地说,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集中审理,仅是横向的受案范围的统一,必须再辅以从立案、审理到执行的纵向诸环节的专门化,方能构建纵横一体的立体保护架构,这正是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的价值所在。
2008年6月,《纲要》中提到: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截至2012年底,全国已有5个高级法院、59个中级法院和69个基层法院开展了相关试点。三审合一的改革试点为建立专门的法院积累了经验,也正是在此基础上,《纲要》进而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上诉法院的表达,《纲要》提到的这一目标反映出当时的动因主要在于克服知识产权行政确权与民事侵权审理机关分立的二元体制,这与前述各国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定位是相一致的。
然而,顶层设计离不开现实支撑,专业法院的设置更应置于具体国情和整体制度体系下予以考量。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的专门法院,除了审级、管辖范围外,可能还需考虑法院布点、专业法院体系内是否分级等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决定》提出的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无疑更准确、更有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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