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志强,男,1974年2月17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京广北路60号附23号,农民。因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于2006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0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中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任志强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商贸城步行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将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打成骨折。经鉴定,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
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受伤后于2006年5月2日至2006年6月3日在郑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5303.27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葛某某对其进行护理。由于被告人任志强的犯罪行为给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物质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6年5月1日其在商业大厦步行街卖袜子时与任志强发生争吵,任志强来到其摊位前对其进行殴打,其左手被任志强抓住并撇伤。被告人任志强对其当天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其在商贸城卖袜子时,听见有人吵架。过去看时见被害人和被告人在骂,吵骂中被告人动手打了被害人,其看见被告人抓住被害人的手把被害人撇到在地,该证人并出庭当庭作证,所作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致。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其在卖冷饮时听到吵闹声,跑过去看时看到被告人打了被害人几下,并把被害人打倒在地。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其在做生意时,听到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母亲在对骂,过了几分钟,看到刘泽在拉被告人,其也过去帮忙拉,把被告人拉走了,后听过路的客人说被害人被被告人打倒了。证人刘泽的证言与之相印证,同时证明其背对被害人,不知道被告人是否打住被害人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其在商业大厦一楼珠宝区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来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对骂,一个卖袜子的女的在劝架,就又回去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后,又听到有人喊打架,又出去看时,看到被害人在地上躺着。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起看到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吵架,就对二人进行劝架,他们不听继续骂,后其就离开了。
7、郑州市公安局公(郑)鉴(伤)字[2006]2721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8、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移交证明、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材料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志强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43.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被告人任志强上诉称孙某某因对其拾金不昧行为心存不满,常年对其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其没有殴打孙某某,孙系被凳子绊倒摔伤;证人陈铭在原始证言中证明没有看见其殴打被害人,后来所作证言有发生变化,其证言前后矛盾系伪证;证人宋小红的身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在现场;其系中共党员、入伍期间曾被评为优秀士兵并荣立三等功一次,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志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任志强上诉称被害人系被椅子绊倒摔伤而非其打伤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孙某某证明其手部骨折系被任志强撇伤,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证人宋某某证明任志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证人王某、陈某某均能够证明任志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来看见被害人倒地的情节,上诉人、被害人、各名证人虽然对于被害人如何致伤的证明不甚一致,但综合分析,各证据仍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并致被害人倒地的事实。另根据郑州市中医院案发后及时所作的诊断证明,又可证实被害人系在与上诉人的厮打中受伤,故足以认定任志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任志强应对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原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致伤孙某某的具体手段,而认定其“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与本案证据相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证人陈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系伪证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在案发当天的证言中,即证明了上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虽与其当庭证言在细节方面有所出入,但其所作的三次证言关于上诉人殴打被害人致其倒地的基本事实,前后一致,不能认为其所作系伪证。关于上诉人称证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不明,不能作为证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据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记载,证人宋小红系在案发地卖冷饮的小摊贩,故其能够对其了解的案发情况作出相应的证言,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因其拾金不昧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对其不满,常年对其及家人辱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多次供述中均证明其在2006年与被害人孙某某共同捡了一部手机,后来其联系到失主归还给了失主,被害人因此一直无故对其辱骂,被害人孙某某亦证明双方打架的矛盾是因为双方捡到一部手机引起,但仅能认定双方因为该原因存在矛盾,并不能证明本案是因该矛盾而引发,也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有任何具体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系党员、在部队期间被评为优秀战士并荣立三等功一次,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其所称理由系对其既往品格表现的评价,与本次犯罪情节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足以影响对本案的量刑,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志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适当。上诉人任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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