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自己有一项著作权,但是我不知道法律中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请问有哪些?
答:
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是著作权限制的三种主要形式。所谓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合法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下列12种情况为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行为: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本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限制。
然而,虽然《著作权法》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但对于合理使用的数量,范围等未作出明确界定,而且随着现代传播技术传播手段的进步,人们获取知识也更方便快捷,对作品进行复制,改编,传播等也更容易,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变得模糊。
第22条中还规定,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临摹,摄影,录像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如果把这些临摹,摄影,录像的作品用于出版发行,制成电话卡出售或以其它方式使用实现其营利目的,又是否正当呢?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对认定通过这种手段产生的作品侵权与否造成一定困难。
此外,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的效力范围不涉及作品的获得方式,那么对盗版作品进行第22条所列之各种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就存在争议了。
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没有对原创的有效保护,就不能鼓励创作;但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又会影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文化的繁荣,瞬息万变的社会条件下,各种新事物,新问题在著作权保护与限制方面,法律也难以面面俱到,那么在一些著作权纠纷中,对案例性质(是否侵权)的认定有哪些依据可参照呢?
首先,使用作品的目的。第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当然,如果法律规定该作品,如滑稽模仿作品为原创作品,则可用于商业目的);第二,不得是恶意的,如果使用作品以攻击,诽谤,侮辱原作及著作权人,则不就认定其合理性。
其次,使用作品的性质。第一,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如作品尚未发表,很可能因为被使用而先公之于众,影响作品发行。第二,独创性越高的作品越不容易被合理使用,因其包含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更多。纪实性越强的作品,其被借用,参照,引用的可能性就越大。相比之下,事实的引用比思想性的复制侵权的可能性要小。
第三,使用作品应当是少量且适当的。当然,对不同性质的作品有不同要求,影视作品有时被搬用两三秒就可认定为抄袭,但教师讲解艺术作品,须得引用整个作品,却不是侵权。其它条件不变时,被使用数量占整部作品的比重越大,侵权的可能性越大。
最后,要考虑以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影响。如超低价复印图书对原著的潜在市场造成影响。
我们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本着尊重原创与鼓励知识的合理传播的精神,依法充分利用著作权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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