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简易程序正越来越多地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推行简易程序立法上的扩大化和简便化已然成为世界发展趋势。修改民诉法时,必须在反思现存制度的前提下,重新估价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在理论研究相对成熟的基础上,对民事简易程序制度予以完善。
一、现行立法的不足
现行民诉法仅用5个条文对简易程序做了原则性规定。由于法条规定相对单薄,具体适用存在模糊地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种弊端日益显现,远未能实现简易程序特有的价值功能。
1.性质定位不准。从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原则性规定看,现行民诉法只是将简易程序视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只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仍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现行民诉法没有将简易程序视为与普通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程序。这一立法规定,束缚了简易程序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此外,由于现行民诉法没有体现简易程序特点的程序性设计,简易程序具有的方便快捷高效审理案件的优势没有得到应有体现。从审判适用状况来看,有的法院在当事人起诉时仍按普通程序的方式审查,如当事人起诉后无诉状的不予接收;案件可以当即审理的不立即审理;审理过程仍基本沿用普通程序的程式;判决书的制作没有体现简易性特点,格式和内容并不简化等等。
2.适用范围过窄。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只有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且规定了如何衡量和判断简单案件的三个条件。立法者的初衷在于,由于简易程序具有反程序性的特点,为了保证诉讼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大多数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只有小部分简单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而给简易程序设定了非常狭小的案件适用范围。此外,现行民诉法还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二审、再审和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无疑大大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果严格执行现行立法规定,许多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都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无疑会浪费本来就十分稀缺的诉讼资源,案件数量猛增与审判人员相对不足的现实矛盾将无法得到妥善、根本的解决。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缺席审判只能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这一规定不仅于理不通,而且无形中增加了诉累,造成了诉讼拖延,也是对不诚信一方当事人的怂恿。
3.适用标准模糊。现行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限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根据司法解释的诠释,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证据,无须查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法律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无原则性分歧。这一规定看似合理,但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这是因为,大量的事实只有经过庭审才能查清,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是否一致、法律责任是否清楚、有无原则性分歧,只有经过庭审后才能确定,尤其是开展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法官庭前甚至是不能主动接触双方当事人的,以这样的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显然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操作的。因而,虽然立法者的初衷在于限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由于立法上规定的适用标准不够科学合理,导致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与立法者的初衷出现了背离。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基层法院7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这固然反映了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大大缓解案件数量猛增和审判人员不足的紧张关系,但这种超出立法规定的做法,无疑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程序制约不力。由于现行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糙和简单,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上的随意性。有些基层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多、审判压力大,往往先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是在三个月内无法审结的情况下才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而有些本来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由于个别法官自身拖延等问题,也被转入普通程序。
二、完善简易程序的建议
1.重新定位简易程序的性质。何谓简易程序,理解不一。有人认为它是普通程序中的一种,是简化的普通程序;有人认为它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一种独立的程序;还有人认为它是专为基层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一种程序。这种认识不一主要是囿于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原则规定,束缚了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我们认为,应该从广泛意义上来理解简易程序概念,它应该是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既应当包括初审程序也应当包括上诉审程序。在修改民诉法时,应当体现简易程序特点的程序设计,并且不应将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在二审和中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也应当根据案件特点允许选择使用简易程序。
2.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基层法院确立以简易程序为主审理案件的基本模式,普通程序作为例外。按照现行民诉法规定,基层法院只能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是这一标准在可操作性上存在明显缺陷和矛盾。没有开庭审理,事先如何确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层法院以简易程序为主的审理模式,则理顺了这种关系,案件立案后即以简易程序开庭,通过开庭认为事实复杂,关系一时难以查清的,可转普通程序审理。在二审法院确立以普通程序为主审理案件的基本模式,简易程序作为例外。二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主要体现在书面审理上。对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二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可以解决基层法院适用简易审理而二审又以不简易的程序审理的不协调状况。
3.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在基层法庭、基层法院存在大量的小额债务诉讼,其中标的额在2000元以下的人身损害、相邻权纠纷等案件,可以占到案件总数的20%左右,这些案件多集中在借款、人身损害、相邻关系及其他人身和财产侵权方面,若仍然按照现在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运行,诉讼成本太高,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尽快平息,而且往往因其诉讼或上诉成本超过双方诉争的标的额,可能导致当事人转向争口气的诉讼方向,从而加剧矛盾激化。针对此类案件,在简易程序之下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既有利于权利保护,也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诉讼成本的少投入,体现和维持小额债务的诉讼本质特点。小额诉讼程序应加强法官对于庭审的干预,减少庭审过程中的对抗氛围,通过法官通俗易懂的语言行使释明权;通过圆桌方式开庭创造宽松和谐的法庭氛围,降低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促成纠纷在和缓气氛中快速解决。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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