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廷发(曾用名张玉龙),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200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鹏(曾用名李永杰),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200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廷发、李鹏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廷发、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耿廷发、李鹏伙同骆从强(在逃)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寨小学微机室内,将29个电脑主板、29条内存及29个CPU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2291元。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耿廷发、李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耿廷发系累犯,被告人李鹏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廷发、李鹏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廷发、李鹏与骆从强(在逃)经预谋踩点,于2006年10月2日晚,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寨小学微机室内,趁学校国庆节放假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微机室内29个电脑主板、29条内存及29个CPU盗走。被盗物品总价值2291元。被告人李鹏于2009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耿廷发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延发、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许XX的证言,被害单位南阳寨小学出具的被盗证明,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廷发、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廷发、李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情节:
1、二被告人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
2、被告人耿延发系累犯;
3、被告人李鹏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
4、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廷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审判员楚云鹤
审判员朱仲松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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