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与陈国伟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9-05-25当事人:陈国伟、李建国法官: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2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原名河南省证券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
负责人李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雄平,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伟,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溧阳路1333弄13号。
委托代理人罗益定,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系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职工,住上海市延吉西路81弄4号302室。
上诉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于1996年8月16日起为被上诉人代理外资股股票交易,被上诉人共存入18900美元,上诉人通过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使用他人个人的外资股股票帐户为被上诉人及其他股民进行外资股股票交易。期间,被上诉人陆续提款共计30337.97美元。1997年9月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外资股股票交易的销帐手续。此后,上诉人称其发现在被上诉人销帐时,未将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26日提取的5000美元予以扣除,因向被上诉人催讨5000美元无着,而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通过他人个人的外资股股票帐户为被上诉人及其他股民从事外资股股票交易,且上诉人不能全部提供被上诉人从事外资股股票交易的委托单,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从事外资股股票交易和资金往来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5000美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要求陈国伟返还5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处进行外资股股票交易过程中曾多次取款,期间曾于1997年3月26日从其个人股票交易的资金中提取5000美元,同年9月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销帐手续时,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在余款中未将5000美元扣除,致被上诉人多提取5000美元资金,为此,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被上诉人交易的委托单,交割单为证,从这些交易的资金往来中可推算出被上诉人多提取5000美元,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陈国伟辩称:其早已与上诉人办理完销帐手续,销帐时双方对最后资金状况均确认一致,现上诉人称其多提取5000美元资金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出当时完整的交易委托单,所提供的交割单又无法证明属被上诉人的交易结果,其每次取款均系合法取得,原审判决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工作疏忽而多得不当利益5000美元。围绕此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又具体表现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争议上,即上诉人提供的证券买卖委托单及相关交割单能否证明被上诉人的全部交易结果及资金往来状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6年8月16日起为被上诉人代理外资股股票交易,被上诉人于1996年8月16日、同年8月27日存入上诉人处资金计18900美元,由上诉人通过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使用他人个人的外资股股票帐户为被上诉人及其他十余名股民进行外资股股票交易,至1997年9月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外资股股票交易的销帐手续,此后不再在上诉人处进行外资股股票交易。期间,被上诉人先后于1996年10月3日取款1万美元,1997年3月26日取款5000美元,同年5月27日取款7000美元,同年5月29日取款755.59美元,同年9月3日销帐时取款7582.38美元,共计取款30337.97美元。
以上事实,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被上诉人多提取资金5000美元,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被上诉人买卖外资股过程中的相应交易手续,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委托买卖证券委托单11张及相应的交割单,并称:虽另有4次交易其提供不出被上诉人签名的委托单,但此4次委托与前述有签名的委托单能相互印证,即若买进时缺被上诉人签名的委托单,那么在对同种股等量抛售时有卖出时被上诉人签名的委托单,反之亦然,由此可推定被上诉人进行过15次交易,从该15次交易的奖金往来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存取款金额即可推算出被上诉人多提取5000美元。
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单及交割单均交被上诉人一一质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因上诉人代理交易中使用他人的帐号同时为包括其在内的十余人交易,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未经其签名确认的交割单不予认可;对11张有其签名的委托单则认为:多张在日期、数量上有涂改,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且不全面,无法证明整个交易的委托情况且无法与交割单印证。
二审中证据质证结束后,上诉人又提供出一张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委托单。
经审查证据认为:上诉人通过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使用他人个人外资股股票帐户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十余人进行外资股股票交易,由此形成的交割单无法反映被上诉人个人买卖股票的交易情况,而上诉人所提供的其认为是被上诉人的交易记录的交割单上,又无被上诉人曾经认可的标注,现被上诉人对这些交割单又不予认同,故对使用他人同一帐户多个个人均有交易所形成的交割单尚不能明确确定哪一笔系被上诉人的交易结果,而与交割单对应的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单,因上诉人举证不全,已举证出的委托单中,又有多张在日期、数量、品种上有涂改,难以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全部交易过程及资金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能完整确认被上诉人在其处进行外资股股票交易的真实情况,亦无法反映出其间被上诉人资金往来状况,即无法推定出被上诉人在此间多提取上诉人的资金5000美元,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因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从其处获不当利益5000美元的事实,故其诉称要求返还5000美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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