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年-30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咨询当地法院。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X,男,1984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白河县人,系临城县某某选矿有限公司某某铁矿工人,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2年9月1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5月9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临城县。
辩护人戎某某,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系被告人程某某亲属。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字(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被告人程某某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月蕾、李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临城县某某选矿有限公司某某铁矿爆破员期间,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将使用后剩余的爆炸物品非法存放在该铁矿其承包采面附近的小屋内。2012年9月2日,根据临城县公安局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和某某铁矿生产副矿长郭某某对其存放的炸药和导爆雷管进行了清理,并于同年9月4日和5日,分别将炸药和导爆雷管移交隆尧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分公司。经清点核对,被告人非法存放的炸药45箱,共计1080公斤,导报雷管2231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某某铁矿是证件齐全的合法企业,被告人程某某是该矿爆破员,私存爆炸物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但其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公安机关的会议要求,进行自查清理如数上报公安机关,并全数上缴,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临城县某某选矿有限公司某某铁矿爆破员期间,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将使用后剩余的爆炸物品非法存放在该铁矿其承包采面附近的小屋内。2012年9月2日,根据临城县公安局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和某某铁矿生产副矿长郭某某对其存放的炸药和导爆雷管进行了清理,并于当日下午由矿长张某某报告临城县公安局,同年9月4日和5日,分别将炸药和导爆雷管移交隆尧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分公司。经清点核对,被告人非法存放的炸药45箱,共计1080公斤,导报雷管2231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临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被告人程某某辨认存放炸药、雷管地方的笔录和辨认照片。
4、某某铁矿方位示意图、清缴雷管的照片,使用单位雷管出入库登记簿、炸药、导火索出入库登记表。
5、某某铁矿放炮员岗位职责制,自查、清理上缴炸药、雷管的情况说明,确认程某某领取雷管2231发的日期及雷管编码的证明,程某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领取炸药的证明。
6、隆尧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分公司2012年9月4日、9月5日回收炸药、雷管的证明,所回收的炸药、雷管是某某铁矿出具正规手续购买正规厂家生产销售的正规制式炸药和雷管的证明和销毁炸药的证明。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徐某某是某某铁矿负责人,负责该矿全面工作,2012年9月2日由郭某某副矿长负责清理程某某承包的采面存放炸药、雷管的工作,清理完毕后将存放的炸药、雷管数量报给张某某矿长。
8、证人郭某某证言:郭某某是某某铁矿生产矿长,根据张某某矿长的安排,2012年9月2日开始由郭某某对该矿爆破员程某某承包的开采面存放的炸药、雷管进行清理,程某某存放的炸药和雷管是在程某某采面的一个铁皮门屋里,清理完毕后报给了张某某矿长,民爆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4日、5日将清理出的炸药和雷管拉走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是某某铁矿的矿长,该铁矿手续齐全,2012年9月2日,参加了县公安局召开的全县地下开采企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紧急会议,要求各企业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全面排查,如数汇报,凡在2012年9月3日上午8点半上报治安大队的,从宽处理,不追究责任,否则将依法严惩。根据公安局安排,对该矿剩余的爆炸物品认真自查清理,并及时上缴,安排生产矿长郭某某负责和爆破员程某某一块清理程某某的工作面,自查出爆炸物后,9月2日下午就报告了公安机关,9月4日上缴的炸药,9月5日上缴的雷管。
10、证人陈某某证言:其在2012年9月2日上午,代表县安监局参加了县公安局召开的全县地下开采企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紧急会议,要求各企业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全面排查,如数汇报,凡在2012年9月3日上午8点半上报治安大队的,不追究责任,从宽处理,否则将依法严惩。
11、证人王某某证明:临城县公安局关于各涉爆单位自查自纠违规存放爆炸物品的会议精神和某某铁矿于2012年9月2日下午将自查出的爆炸物品数量上报公安局的情况说明。
12、临城县某某选矿有限公司某某铁矿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临城县某某铁矿爆破员期间,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私自储存正规制式炸药1080公斤,制式雷管2231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负刑事责任。临城县某某铁矿系具有合法生产资格的企业,所用爆炸物品是按规定合法购买的制式爆炸物。被告人程某某系该矿爆破员,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根据临城县公安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存放的炸药和雷管进行了自查清理,并将清理出的爆炸物及时上报单位领导及公安机关,该事实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与被告人提供的材料相符合。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确有悔改表现,应认定其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审判员宗某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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