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原告王某之妻苏某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寿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的基本保险费为10000元,保险金额为10580元,保险期限为6年,缴费期限为3年,苏某未在投保单上指定受益人。苏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2009年至2011年3年的保险费。2012年1月13日,苏某在某市某公园不幸溺水身亡。王某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身故的标准给付保险金95220元,但保险公司仅给付原告保险金31740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剩余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苏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苏某系自杀身亡,按照约定,应按疾病身故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意外伤害的标准给付。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苏某保险事故性质的认定。
【审判】
法院认为,苏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规定将索赔方证明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限定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即索赔人依照其自身条件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即完成了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已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溺水身亡的证据,证明苏某意外身亡。保险公司如认为苏某系自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就苏某自杀一事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评析】
本案涉及对被保险人苏某是否自杀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后,索赔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属于自杀。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对死亡原因仍存在合理怀疑的,索赔方需要承担被保险人不是自杀身亡的证明责任,否则属于索赔方举证存在瑕疵,保险公司不承担按意外身故标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属于索赔方,索赔方提供了保险法所要求的证据材料,完成了初步的举证,即完成了证明责任。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自杀,应按疾病身故标准给付索赔方保险金,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仅因怀疑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将索赔方的举证责任限定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且以其所能提供为限。本案中,原告方已提供了其客观上能够提供的证明材料,完成力所能及的初步证明义务,索赔方即完成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索赔方的举证责任是初步的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苏某属于自杀,应按疾病身故标准给付保险金,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苏某系自杀,则应认定苏某系意外事故身亡,保险公司应按照意外事故身亡的标准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祁县法院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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