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世界贸易组织)是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在日内瓦正式成立的。该组织的成立,取代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成为管理当今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政府间国际贸易组织,并由其《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附件共同构成规范、调整当代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法律体制,即本文简称之WTO体制。由于WTO体制是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体制(GATT)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GATT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以若干基本原则为基础,并由一系列的例外条款、保障措施和特殊规定所构成;这些原则、规则除某些被修改和补充外,大部分被WTO体制所吸收,成为WTO体制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构成GATT多边法律基础的若干基本原则,则几乎为WTO体制所全面继承,并不同程度地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新领域。研究有关原则,特别是探究我国加入WTO后区域适用之对策,在我国即将入世的今天,已经显得十分重要和紧迫。因为,徘徊数年,理论界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对国家对策的研究上,未能转移到对区域政策的法律研究。而改革开放,搞活经济二十多年,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与贸易有关的制度规章,各地多有不同;但WTO规则不仅对各成员政府提出非歧视贸易原则的立法规定,而且对区域政府提出法律统一实施的许多要求。因此,除中央政府必须对法律作清理、修订以保证与WTO规则接轨外,地方政府也应对有关法规、政策进行清理修改,以保证地方规定与国家法律相一致。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2]该项待遇的给予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但在国际经贸实践中,缔约国相互给予的这种待遇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国一方现时或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任何优惠待遇应立即无偿地给予缔约第三方;二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方相互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以对方给予为条件补偿。如当某一缔约方甲给另一缔约方乙提供了一种贸易上的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其他任何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国给予乙国的这种优惠,则必须向甲提供相应的优惠作为补偿。因此,凡以索取相应的贸易优惠作为条件,将其给予另一国的贸易优惠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的,该国实施的便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它确认的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确保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确保了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它扩展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所谓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员在出口商品的供应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条件。
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
(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
(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
(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
(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但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却由原定范围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就是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其中明确指出:对于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措施,每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是最惠国待遇条款。其中关于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表述与GATT文本第1条的表述完全相同。具体规定是: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任何其他一国国民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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