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院关于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相关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21:24:17 81 人看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5【发布单位】801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4-10【生效日期】1995-04-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5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4-10

【生效日期】1995-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995年4月10日通过)为了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拆迁人及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及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案规范的有关规定,制订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有关审理和执行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收案范围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拆迁争议提起的下列诉讼,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理:

(1)对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

(2)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

(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等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尚未履行的,一方或双方反悔不同意原协议要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裁决或者不予答复,提起诉讼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或补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等,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提起诉讼的;

(5)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主管部门拒绝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或不予答复,提起诉讼的;

(6)认为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

2、因下列拆迁事由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区域性建设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2)对人民政府因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裁决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作出的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拆迁和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3)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作出的拆迁公告不服,提起诉讼的;

(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有关安置、补偿、回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含部分履行),因一方或双方违约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按民事程序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起诉和受理

3、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或者自申请满三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被拒绝或不予答复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作出的行政裁决,可以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5、复议机关在法定的两个月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诉讼参加人

6、不服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房屋拆迁管理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是原告。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7、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一方为二人以上,不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

8、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部分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其他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一方因对安置、补偿、回迁等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0、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一或同样的行政裁决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立案一并审理。

四、证据

11、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

(1)立项批准书;

(2)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3)建设用地批准书;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拆迁许可证;

(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8)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9)安置用房审批文件;

(10)委托拆迁协议书;

(11)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12)拆迁公告;

(13)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

(14)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必须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审理和判决

12、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13、人民法院审理拆迁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14、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接受拆迁委托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5、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16、人民法院审理拆迁案件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产权或使用权无法确认的,对原告有关补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执行

17、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有关安置、补偿等内容的裁决后,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被拆迁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18、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19、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回迁等行政裁决,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20、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没有对拆迁安置、补偿等内容进行裁决的情况下,持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不予执行。

21、拆迁人未给被拆迁人作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周转用房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执行。

2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执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2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停止拆迁的,合议庭认为需要停止拆迁的,报院长批准。

24、非诉拆迁案件的执行应当贯彻一案一申请的原则,对行政机关以一份申请要求执行多案的案件,不予执行。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6号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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