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温馨和谐的家庭中,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他们在婚后购置了一套价值不菲的商品房。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这套房子是他们在结婚之后用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进行购买的,那么毫无疑问,它便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尽管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字之下,也不会改变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应平等地享有这笔财富,一般情况下,他们会平分这笔财产。
但是请允许我强调,这样的规定并非绝对,前提条件是双方没有其他特别约定。
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的父母为子女投资购买了不动产物权,并且这些权利被登记在投资人子女的名下,那么根据相关律法,这种行为可以被认为是只是对自己孩子的赠予,因此,这套不动产将被视作夫妻中的一方向子女个人提供的个人财产。
换言之,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这套房产应仅被当作夫妻中某一方的个人财物看待。
同样,如果是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并且其所有权已被注明在一方子女的名下,那么我们应当承认这一不动产应当依照各家父母所贡献的资金份额比例来划分所有权,不过如果当事人另有特殊约定的话,一切都应以双方协商为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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