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与新疆玉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年12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南路支行的前身建行营业部与玉龙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计本金550万元)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1996年1月16日,经建行营业部介绍,玉龙公司与纸箱厂签订租赁合同:1月18日,建行营业部与玉龙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计本金万元):次日,建行营业部将500万元贷款打入玉龙公司账户,接着又以特转方式划走413万元。建行营业部划转413万元的行为与其履行500万元贷款合同,两者密切相关。在未经玉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建行营业部从玉龙公司账户划款,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玉龙公司贷款500万元的承诺,其实际发放的贷款(即玉龙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是87万元。因此,新华南路支行关于建行营业部将500万元款项打入了玉龙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玉龙公司与纸箱厂之间确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建行营业部只是合同双方签约的介绍人,而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该租赁合同没有关于债权债务转让以及由玉龙公司承接远东公司上述413万元债务的内容。建行营业部向玉龙公司出具的关于413万元划款说明,以及玉龙公司请求500万元借款展期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上加盖公章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玉龙公司在与纸箱厂的租赁关系上接受了远东公司所欠建行营业部的债务。上诉人新华南路支行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建行营业部对远东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确定地转让给了玉龙公司,并且已经得到玉龙公司的认可。本案审理的是建行营业部与玉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并未涉及玉龙公司与远东公司在承租纸箱厂项目中发生的权益转让关系。玉龙公司是否享有了远东公司在纸箱厂的权益,以及享有多少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新华南路支行关于玉龙公司已享有了我方在纸箱厂的权益,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双方对另50万元借款亦无争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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