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聚众斗殴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4日13时许,本市杨浦区荆州路199号工地民工南海潮(已被判刑)及张慧军至本区辽阳路483号阿龙便利店内,因买卖纠纷与卢春龙(已被判刑)发生冲突,南、张二人被卢春龙等赶出便利店。嗣后,南海潮持铁管纠集邱海涛、邱声鹏等数名工友前来报复,卢春龙亦纠集了被告人韩某某等数人手持砍刀、扁铁等与南海潮发生斗殴。期间,持扁铁的卢春龙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被南海潮持铁管打伤致不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持刀砍伤南海潮,致南左下肋腋线处、左肘后二处软组织裂伤,长分别为8.5cm、1.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滁州市公安局黄泥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文兵、张慧军、张产余、邱海涛、邱声鹏、周世金、张强、卢春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南海潮、卢春龙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伤情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被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系自首,故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某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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