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源于A采购代理机构最近组织的一次采购活动。该采购项目首次招标因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而被废标。随后,A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重新发布了采购公告,但是到了开标时间,前来投标的供应商只有1家。A采购代理机构申请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于第二次申请,采购管理部门因找不到批复的依据,故组织两家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了专门讨论。
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况在实践中偶有发生,但针对这同一事项的处理,两家采购代理机构的认识不一,因此也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A采购代理机构一贯采用的方法是先废标,随后向财政部门提交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及其他书面材料,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核、批复。其后,A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批复的采购方式(可能为竞争性谈判也可能为单一来源,具体视项目的情况而定)重新发布采购公告,进行第二次采购活动。
而B采购代理机构的一贯做法是,先按照公开招标程序发布公告,到了投标时间,如果现场递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3家,直接请评标委员审核招标文件并确认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的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然后再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中的规定,现场填写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同时进行口头沟通申请,经财政部门初步同意后,现场按变更的采购方式进行下一步的操作(财政部门会在3日内给予书面的批复)。
A采购代理机构之所以说B采购代理机构违法,是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很明显,但从《政府采购法》的条款来看,B采购代理机构存在违法之嫌。
然而,B采购代理机构并认为自己违法,而是按章办事。其依据是18号令第四十三条中的规定: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对于18号令中的规定,A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政府采购法》的效力大于部长令,当有冲突的情况出现时应该按法律来办,而不是部长令,这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为什么实践中A采购代理机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来做,最后却走进了死胡同呢?
笔者认为,这还要结合《政府采购法》及18号令出台的背景进行探讨。《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施行。从那时起,各地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废标条款方面都遇到了问题,采购过程中不足3家的情况经常发生,于是便有了一次又一次的废标。市场永远是变化的,哪怕你知道市场有3家以上的潜在供应商,但他们也不一定都来参加投标。
在这种情况下,采购机构纷纷给财政部门反映问题,所以在《政府采购法》实施1年多后出台的18号令,对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实践中问题由此也得到了很好解决。因此,18号令无疑是对《政府采购法》的有效补充,而不是与《政府采购法》分庭抗礼。
笔者认为,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末期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到《政府采购法》颁布只用了5年左右的时间,法律层面难免会有这样那样的瑕疵,所以政府采购从业者要在充分理解政府采购的精神、《政府采购法》的法理以及法律法规出台背景的基础上开展实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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