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不和,后发展到打骂。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而上诉人则提出被上诉人须给其5.6万元方可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无望,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应予支持。两个孩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子女周敏由被上诉人抚养,周梅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6年多时间恋爱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与第三者交往并发展到同居生活,上诉人发现后加以制止并向派出所反映,被上诉人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双方为此争吵打架,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分居,但时分时合,被上诉人是有了第三者,喜新厌旧,只要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割断关系,双方和好是有望的;1993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搞批发副食商店,后转让他人,转让费有10万元。另外被上诉人还有一辆价值1.2万元的摩托车。一审法院未作查实就认定未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法院判决离婚,则应当将上述财产进行分割。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当时年轻,没有经验,相互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吵闹,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以前,被上诉人虽有越轨行为,但经派出所批评教育后,被上诉人已经改正,并无上诉人所称的变本加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1993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两个小孩都由被上诉人照顾,上诉人长期外出不归,不管小孩。1999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3年转让副食商店是事实,但上诉人已拿走一部分开店,加上这几年的家庭生活开支早已用完。摩托车是被上诉人哥哥小孩的,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7年下半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3月生育长女周敏,1990年7月生育次女周梅。1993年11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底,被上诉人与一张姓女子交往,并有不正当关系。上诉人发觉后和被上诉人吵闹、打骂,但被上诉人并未与该女子断绝关系,夫妻由此产生隔阂,并时分时合。直至被上诉人1999年9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和张姓女子仍在交往。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
2、双方确认:1993年双方转让副食商店得款10万元,但该款现存数额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处有125型摩托车一辆,被上诉人称为其兄小孩所有,上诉人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有证据证实。此外,双方未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1、关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为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虽经上诉人劝告,但被上诉人仍不思悔改,持续与上诉人分居,夫妻矛盾日益激化,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被上诉人执意离婚,上诉人并不诚意挽留,而是提出有条件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于1993年有转让商店款项10万元,但经过多年的家庭生活开支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款现存数额,本院无法对此作出认定并作出分割。被上诉人处的摩托车,被上诉人称为他人所有,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3、原判根据两个孩子的意愿对抚养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作出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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