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公司合伙人的事务执行人委派(托)制度
投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而成为合伙人的公司并不亲自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往往通过委派或委托这两种形式进行。其中,公司通过合伙协议或经全部合伙人同意,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本身未实际执行合伙事务。然而,2006年《合伙企业法》和2005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受委派或受公司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非合伙人的任职资格、权限范围、个人责任等相关问题。为此,可以考虑下列措施:
第一,在特殊的普通合伙登记或变更登记过程中,强调合伙事务执行人相应的任职资格。例如,公司投资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其委派或委托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会计师从业资格,以保障合伙事务的有效开展。第二,明确公司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事务执行人执业范围,并登记公示。至于明示执业范围以外的行为,则结合业务的关联度和代理的相关法理加以判断。第三,建立信息披露与定期汇报制度。公司合伙人的事务执行人基于信义义务,应当及时向公司合伙人披露和报告重大经营信息,定期汇报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并提供充分的资产负债等报告。第四,建立特定情况下公司合伙人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事务执行人之连带责任制度。
对于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债务的受公司合伙人委派或委托的相关人员,现行法律仅要求其承担委托代理责任,并未规定其是否应承担合伙债务。鉴于预防与打击公司合伙事务执行人恶意之需,法律有必要增加规定,对于公司合伙人因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债务,存在故意的公司合伙人之事务执行人应对公司承担的债务部分(即先穷尽合伙财产后的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制度。2006年《合伙企业法》已规定合伙人执业风险基金与职业保险制度,但并未规定公司型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公司委派人员或委托的非合伙人相关制度。基于对该类执行人的有效约束和保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考虑,法律通过此项制度,可以确保因执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务的公司合伙人之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制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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