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明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未作出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已经减半过一次了,不能再减半;也有人认为两次减半的性质不一样,可以再减半。
从司法实务来看,第一种观点占据了主流地位,如《人民司法(应用)》研究组在2007年第15期《如何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一文中答复到:“对于减半交纳诉讼费,只能适用一次,不能重复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条和第16条中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都是针对原有受理费的“减半”,属于条文的竞合,只能适用一次减半,而不能重复减半。”又如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更是一锤定音,该解释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至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时已经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时,不再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然而,上述结论的作出能否经得起推敲?似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就与上述结论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该条规定突破了第二百零六条“只能减半一次”的限制,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因原告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的,在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基础上再退还一半,言下之意就是再减半。这样一来,就形成一个悖论:同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转普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的(被动撤诉)反而再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主动撤诉)反而不减半。由此,我们不得不对案件受理费如何正确的减半收取进行思考。
思考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是否构成条文竞合?
众所周知,案件受理费涉及交纳和收取两个阶段,而案件受理费的交纳实行预交制。通俗归纳的话,交纳阶段系明确预交金额、预交主体的问题,即案件受理费“由谁垫付、垫付多少”;而收取阶段则明确收取金额、负担主体、负担金额以及负担方式的问题,即案件受理费“收取多少、由谁负担、如何负担”。两个阶段存在以下明显不同:
(一)所处环节不同。交纳阶段一般处于立案环节,而收取阶段则处于审理结果的作出环节。
(二)主体不同。交纳阶段的预交主体是确定的,为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而收取阶段的负担主体则是不确定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原告或被告或原被告都负担相应部分。
(三)性质不同。交纳阶段为预交金额,存在因诉请的变更而发生增减变动的可能;而收取阶段为负担金额,原则上一旦决定不存在增减变动可能(即便当事人有异议也只能申请复核)。
(四)法律地位不同。交纳阶段由人民法院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预交,而收取阶段则由人民法院以裁判文书的形式决定。
正因为存在上述区别,故而不能将“交纳”与“收取”进行混淆乃至等同。仔细分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我们就会发现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因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决定适用比普通程序更加简化的程序从而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预交相应的数额,即因司法成本的节省而让利于当事人,故该规定使用“减半交纳”一词名实相副。而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因当事人达成调解或申请撤诉这两种人民法院乐见的结案方式从而以调解书或准许撤诉裁定书的形式决定最终的收取数额,即鼓励当事人以调解或撤诉方式定纷止争,虽使用的是“减半交纳”一词,但实际为“减半收取”之意。
综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不构成条文竞合,乃是对案件受理费交纳与收取两个不同的阶段分别作出的规定。
思考二:如何正确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只能减半一次”的限制规定?
由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对该条的条文理解中是这样阐述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调解、撤诉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都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一个案件存在多种减半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形时,是否多次减半,对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从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看,交费标准较之前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大大降低了。以劳动争议案件为例,该类案件受理费现行规定为10元,之前规定为30元至50元。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现行规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则为5元,如调解结案或当事人撤诉,再减半交纳则为2.5元。此费用低廉,难以弥补人民法院办案经费的不足,且与国家司法资源的付出不成比例,也不能发挥诉讼费用调节案件、惩罚违法者的功能。因此,从现有规定以及审判实践出发,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制裁违法行为,发挥诉讼费用各项功能,应当对减半交纳诉讼费用的次数加以限制。”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予认同,理由如下:首先,该观点犯了如上所述的逻辑错误,将“交纳”与“收取”混淆乃至等同,有偷换概念之嫌;其次,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应依靠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工作长效机制的建立予以解决,故该问题不足以也不应该成为限制减半收取次数的理由;再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的,在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再减半,更能发挥诉讼费用引导、鼓励当事人以调解或撤诉这两种比判决更加和谐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功能,亦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体现公平正义;最后,就法条本身而言,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只能减半一次”所限定的对象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并不涵盖“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即仅限制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阶段的减半次数,交纳阶段则不在此列。
结合现行规定和前文所述,只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才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故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只能减半一次”限制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人民法院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时只能减半一次。但审判实践中,要么以调解方式结案,要么以撤诉方式结案,不可能同时存在以调解和撤诉两种方式结案的,那么将减半次数限制为一次还有无必要?若如此,似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思考三:如何化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与第二百零六条的矛盾之处?
由前文所述,我们可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五条分别理解为系案件受理费的交纳规定、收取规定,进而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理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在相应的交纳标准上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审理过程中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则通知原告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之前减半的那部分案件受理费,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此前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再退还一半(减半收取)。如此一来,即可避免该条与第二百零六条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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