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期购买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谁担责
首先,这里涉及到所有权保留制度问题,它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其实质是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收取价金。以车辆所有人名义办理行驶证,只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大部分车款已给付);其次,出卖方虽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对购买方使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是购买人的行为所致。而判断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38号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二、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担责
车辆租赁关系,因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亦不同。若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同出租人间仅存在简单的民事租赁关系,则应当由承租人自己对外承担责任;若承租人同出租人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尚存在管理监督关系,或承租人以出租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国外的学说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第一、运行支配权的归属,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就由谁对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行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等;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等。
第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就由谁对车辆的肇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第三、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即车主只有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车主能控制该车的运行支配,二是该车的运行利益属于车主。而汽车租赁公司作为租赁汽车的车主并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汽车租出后,不在汽车租赁公司的控制范围下,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在承租人手中,承租人通过支配运行该车来获取他的运行利益,可以用于经营,也可以用于自己使用。而租赁公司除了收取租赁费之外,并不能取得该车出租期间的运行利益。所以,汽车租赁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也存在汽车租赁公司会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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