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湖北省通山县工商局查处的一起案件引发了复议管辖权之争,值得探讨。
经过:
当事人朱希华、吴晚华以家庭经营的方式,于2003年经湖北省通山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废旧物品回收、购销。
因无《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自2003年7月始,当事人以承包经营的名义挂靠在咸宁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通山分公司名下。当事人与通山分公司在合同中写明:当事人每年向通山分公司交1.8万元承包费;因证件问题受到工商、公安等部门查处时,由通山分公司负责;当事人自己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此后,当事人未经湖北省经贸委许可和工商机关核准,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活动,至2004年3月止,共非法回收拆解报废车辆14辆,非法经营额达59950元。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山县工商局于2004年3月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2万元。朱希华不服处罚决定,向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后来,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以行政处罚主体错误为由作出复议决定:撤销通山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时,通山县共有非法报废汽车拆解点4个,除本案当事人与咸宁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通山分公司签有合同外,其余3家均未签订合同。该案被撤销后,其他3家的行政处罚也都不能执行,直接导致该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整治工作一度瘫痪。
分析:
县政府法制办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是否有行政复议权?通山县工商局提出了质疑。其理由是: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条文释义及实用指南》对此是这样释义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人没有选择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
工商机关是1999年即《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才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在《工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的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问题答复》中指出: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后,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直属机构,不再是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因此,对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字[2004]96号)中对相关法规中等、其他等词语作了明确解释: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与所列举事项类似。
综上所述,工商机关是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明显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等以外的行政机关,其复议权应在上一级工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无权受理工商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后来,通山县工商局又向咸宁市人大汇报,市人大责成通山县人大组织调查组对此案进行调查。县人大组织法院对该案进行调查后,责成县法制办纠正。县政府听取县法制办的汇报后明确表态:县法制办以后不再受理工商行政复议案件。至此,一场历时大半年的工商复议管辖权之争终于画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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