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损害鉴定
1、医疗损害鉴定包括各级医学会主持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及其他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主持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卫生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施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由本行政区域内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次调研中发现医学会出具的相关鉴定报告已不能完全满足目前的审判实践需要、多数法官认为在此现实状况下前述规定如遇特殊情形,可通过请示途径允许患方当事人直接申请其他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人民法院应当与鉴定部门加强联系并积极参与鉴定程序,相关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列席鉴定会,以便准确了解案情。
3、当事人基于其举证需要可以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并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2)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并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如须承担举证责任的患方当事人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暂无法预交鉴定费并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人民法院也可要求医疗机构预交鉴定费用并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相关费用待案件审结时,视情在当事人中进行合理分摊,相关分摊情形应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4、当事人应当配合进行相关鉴定,拒不配合进行相关鉴定,导致鉴定无法开展或者无法继续进行的,须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5、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前,应组织当事人对于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委托鉴定。
6、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要求鉴定机构对于鉴定事项出具明确意见,鉴定事项包括: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如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比例或责任程度;
(4)患者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
(5)医疗机构是否尽到相关说明义务,患者有无因医疗机构未尽到相关说明义务遭受损害;
(6)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患者有无因医疗机构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遭受损害;
(7)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进行不必要检查的情形。
7、鉴定人或其代表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或其代表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鉴定人或其代表既不出庭接受质询也不进行书面答复的,或者结合质询、书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或意见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相关鉴定结论或意见,相关鉴定费用可视情要求鉴定机构退还。
8、根据众所周知的医学常识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诊疗过错以及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的,由人民法院视情作出是否进行相关医疗损害鉴定的决定。
9、当事人对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二)医疗产品质量与输血血样检测
对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委托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医疗产品质量检测。
对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需要委托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留存血样进行再次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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