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海陵区劳动局、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市区各有关企业:
现将《泰州市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实施,建立企业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树立企业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情况为主要依据,通过科学评价确定企业的劳动保障诚信等级。劳动保障诚信等级的评价,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民主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市和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成立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的组织、考评、公示、公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组织考评时,应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进行科学考评,同时,要加强与工商、税务、工会、妇联等部门的密切协作,建立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工作机制。
第五条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职工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社会保险规定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遵守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八)其它有关劳动保障方面的情况。
第六条劳动保障诚信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甲级为示范企业,乙级为尚须改进的基本合格企业,丙级为不合格企业。
第七条参加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1、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申报表及自评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采用百分制,其中:企业自评占20%,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考评占60%,企业职工测评占20%.评分达到90分及以上的,为劳动保障诚信甲级企业;评分在70分至89分的,为劳动保障诚信乙级企业;评分低于70分的,为劳动保障诚信丙级企业。
第九条评价分值虽在70分及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均不得评定为劳动保障诚信甲级企业。
(一)使用或介绍童工的;
(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二个月以上(不论涉及多少职工)或因违法加班严重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且受到行政处理处罚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且拒不改正的;
(四)阻挠、拒绝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拒绝执行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条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定程序为:
(一)申报:各类企业须于每年11月30日前根据《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填写申报表(式样附后)和评分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申报。
(二)初评:12月31日前,由各级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领导小组对申请参评的企业进行考核,确定初步评定等级。
(三)公示:对初步确定的甲、乙等级的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同时,对初评为丙级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企业,企业有不同意见,可在十五天内进行申辩。
(四)确认:公示期满,对无异议的企业即可确认劳动保障诚信等级,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对评定为诚信甲级的企业,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冠名为XX市(泰州市区、靖江市、泰兴市、姜堰市、兴化市)《劳动保障诚信甲级企业》铜牌,并在当年日常管理中免予下列检查:
(一)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
(二)劳动保障年检;
(三)集体合同审查。
第十二条对需要申报泰州市劳动保障诚信甲级企业的,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每两年统一组织申报,经泰州市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领导小组考核评定后,由泰州市劳动保障局颁发《泰州市劳动保障诚信甲级企业》铜牌,同时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三条对诚信乙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针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和指导,帮助其纠正违法行为,提升劳动保障诚信等级。
第十四条对不申报诚信等级评比,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现象严重的企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也可由领导小组直接评定其等级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对诚信丙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以下管理:
(一)作为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的重点对象;
(二)除对企业提供的年检资料进行审查外,可根据需要对企业进行抽查;
(三)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劳资负责人定期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培训;
(四)不得享受劳动保障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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