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明确的管理办法,主要针对施工方,同时也要加强对建筑工程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根据1999年7月1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及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领施工许可证。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建筑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定额,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成定额以下的若干工程项目,逃避申领施工许可证。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已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现场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除的,拆除进度符合施工要求。(4)施工企业已确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没有公开招标的,或者应当招标的项目没有公开招标的,或者项目被肢解的,或者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认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无效。(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按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了审查。(6)有具体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在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针对施工项目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有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项目,已经委托监理。(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期不足一年的,可用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工程合同价格的50%;建设期超过一年的,可用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工程合同价格的30%。建设单位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有条件的可实行银行付款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担保。(九)行政法规和其他条件。第五条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单位应当持加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申请。(3)发证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文件齐全的,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完整或者无效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证明文件齐全后,可以相应延长审批时间;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相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放在施工现场,以备将来参考。第七条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次数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未开工建设、未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期限的,施工许可证自动废止。第九条在建工程因故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暂停施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包括暂停施工的时间、原因、在建部位、养护管理措施等。,按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暂停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为逃避办理施工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对施工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第十一条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法律。第十二条伪造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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