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是指用录像或录音磁带反映出来的形象或音响、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以及其他信息保存手段记录下来的资料来证明事实的证据。本文将介绍电子证据是否应当归入视听资料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入视听资料。理由是:但凡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根据传统证据法理论,该种在计算机内存储的信息可以被视为视听资料一类。至于何谓视听资料,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采取扩张式解释的方法来涵盖电子证据然而,仅仅由于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均需借助于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显示出来就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不尽科学的。事实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技术上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前者是对声音、图像的记载,记录的是模拟信号;后者是用二进位数据表示的数字信号,可以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的多种内容。模拟信号之间的任何变化,在理论上说都是可以再现的,但数字信号根本不具有这种特性。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继续将两种本质不同的证据归纳在一种证据类型下显然不妥;其次,随着多媒体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在形式越来越丰富,基本上可以涵盖所有传统证据类型,需要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的标准。
同时,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会导致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冲突。依传闻证据规则,证人以外的人明示或默示的事实主张及在没有证人作证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的书面材料上的事实主张,都属传闻证据,不能被采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据。就书面文件而言,须由书写者作证。但电子文件由计算机自动处理存储,计算机不可能作证,故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只能被视为传闻证据。
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导致的另一法律障碍是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按照法理学的理论,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电子证据除了应当由法院审查核实以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所以电子证据是一种间接证据。因而,如果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其证明力就将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在电子交易中,电子证据储存于计算机内,一般很难有电子证据以外的其它证据,当所有的电子证据都因没有其它证据而失去证明力时,电子证据也就不能称其为证据。这对正在发展中的电子商务无疑是毁灭性的打击,因为没有谁敢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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