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97刑诉法》)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现行的法律取消了在公诉案件中关于撤诉的规定;司法解释却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80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虽然这是从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撤诉,但仅限于“不需要判刑的”和由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并没有根据检察院和法院的分工,具体规定该程序如何进行。同时,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对撤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尽管这样,撤诉还是有法可依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97刑诉法》)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97刑诉法》从立法上取消了原来在公诉案件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
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公诉案件的两种情形,作出了可以撤诉的规定。?
一种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按撤诉处理。《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另一种是,检察院要求撤诉,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同时,《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解释》没有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撤诉的“理由”作出具体规定,但是,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却对撤诉的理由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同时,第三百五十三条还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从上述《80刑诉法》和《97刑诉法》关于撤诉的规定来看,前者在立法上,公诉案件的撤诉是法定程序;而后者在立法上,则取消了公诉案件可以撤诉的规定。但是,从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关于撤诉的规定来看,如果针对《80刑诉法》则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针对《97刑诉法》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既然《97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取消了撤诉的规定,那么,98年的《解释》和99年的《规则》则不能再就撤诉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显然这样的规定违背了《决议》关于最高法和最高检可以就审判以及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怪现象,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撤诉,使得撤诉不能成为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解释》和《规则》却在立法之外,作出了撤诉的规定,使得撤诉又成为既定程序,并被广而用之。结论: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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