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6:42:47 365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听证参与人

第六条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件调查人员。

记录人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规则第九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祝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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