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购房者陈某与某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陈某向房产总公司购买面积为209.20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总面积按竣工图结算,并以建筑面积计算产权,房地产总公司应于1998年8月31日将房产交付陈某使用,阳台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房款。陈某向房地产总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998年11月,该公寓竣工,双方于1998年12月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陈某向房地产总公司签署了一份内容为住户对移交住宅及配套设施没有异议的住户移交签证。
为了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于1998年11月另签订一份《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内容与前《合同》基本一致,《契约》约定阳台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房款,确权时按50%计算面积。契约签订后,陈某与房地产总公司于1998年12月在汕头市升平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妥交易确认登记手续。
1999年2月经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升平分局测绘队测绘,合同项下房屋房间面积168.04平方米,阳台面积10.58平方米(阳台计50%建筑面积),单元面积178.62平方米;摊分公共面积18.72平方米,合共面积197.34平方米。2000年1月,房地产总公司与陈某办理购房结算手续,在《购房结算通知单》上列明:实测面积197.34平方米。至此,合同项下房屋房款及配套设施费双方已结算理楚。汕头市国土房产局也按照升平分局测绘队测绘的面积对合同项下房屋产权面积进行登记确权认定,并签发了房地产权证后,陈某认为房地产总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存在缩水问题,遂委托汕头市商品房面积公正计量站于2000年2月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7
2、53平方米。基于上述事实,陈某提出仲裁请求:
1、房地产总公司退还陈某50%阳台款,缩水面积房款,补偿没依约投入使用的活动室及不锈钢门费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要求房地产总公司将收取配套费出具的收款收据更换为发票。
3、要求房地产总公司履行办理和交付房产证的义务。
同时,房地产总公司售房时的简介及宣传画册上有写明安装不锈钢防盗门,宣传画册上有标明三层设儿童乐园和老人俱乐部,而交房时未能做到。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都是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的,基本内容一致,《契约》是《合同》的确认和补充完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手续完备,因而均为有效合同,都是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阳台销售面积及价款问题。《合同》关于阳台销售计款和确权面积计算虽只约定阳台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房款,但双方在其后订立的《契约》第十六条又约定阳台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房款,确权时按50%计算面积,该约定条款明确。在我国现行房产测量规范中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系指按面积100%计算。在《契约》中,陈某与房地产总公司已共同认可阳台面积按100%计算房款,而确权办理房产权证时只计50%面积。此后双方均按此约定支付房款、交房及办理房屋面积确权认定,陈某对此条款含义是清楚和同意的。仲裁庭认为该条款内容具体、明确、不产生歧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条款,陈某提出房地产总公司应退还50%阳台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缩水问题。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面积已经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登记确权认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房屋产权面积由直辖市、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关于逾期交房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到了交房日期,房地产总公司没有交房,陈某即应当知道自己的交房权益已受到侵害,但陈某一直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在重新签订《契约》时,第七条已明确是现房,因此,可以认为陈某原对房地产总公司的交房行为是认可的。陈某直至2000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才提出房地产总公司应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因没有中断诉讼时效情形存在,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房地产总公司在售房宣传资料及画册中有标明设置儿童乐园和老人俱乐部以及进户门安装不锈钢防盗门,但这些仅是应约邀请,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在陈某与房地产总公司订立的《合同》及《契约》中均无签订设置上述设施的约定条款,况且陈某在知道没有设置上述设施的情况下,还于1998年12月在移交签证上确认对移交住宅及设施没有异议。因此,陈某提出房地产总公司没有设置儿童乐园、老人俱乐部及安装不锈钢门应予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
陈某提出房地产总公司应将收取配套费的收据更换为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仲裁范围。陈某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并取得合同项下房屋,国土房产部门已签发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总公司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付陈某。
据此,仲裁庭裁决房地产总公司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公寓的房地产权证交付陈某并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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