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例外分别是怎样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2 21:51:39 180 人看过

不正当竞争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5)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6)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7)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8)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9)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10)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

借用刑事犯罪构成理论原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是决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且成就该行为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客体、违法行为客观方面、违法行为主体和违法行为主观方面。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是指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而被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反法”开宗明义提出了立法目的和宗旨,同时也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那就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就是指“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当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能够容纳的经营者,肯定是合法的经营者,不包括非法经营者。

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方面

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就要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执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因为主观过错程度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轻重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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