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1998-03-12当事人:朱友康、曹全南法官: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曹全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春,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纽申广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愚园路1032弄48号。
法定代表人朱友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佩华,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乐新,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铭源广告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被上诉人业务员邬学中在向被上诉人领取了一张金额为18000元的支票(号码为AA592244)后,将该支票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入帐。1996年9月19日,上诉人公司受托发布房产促销及西科姆公司招聘的新民晚报联合发稿单中委托单位一栏无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及邬学中的签名,该广告也未发布。
原审认为,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票据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应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受被上诉人委托发布广告,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票据款18000元;上诉人应自199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欠款18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的存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8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以上诉人系善意取得该票据且已付出了一定的服务应获得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广告合同,因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无相应依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票据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系善意取得该票据且已付出了一定的服务应获得报酬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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