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庆林,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黔江区蓬东乡蓬勃村五组2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庆林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庆林伙同龚江宁(另案处理)窜至黔江城区新华东路“再回首”鱼庄外面巷道,趁四周无人,以钥匙投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庞益胜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745元嘉陵牌JH150E—2型摩托车盗走。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谢庆林再次伙同龚江宁,窜至黔江城区天龙宾馆附近的民政局家属院楼梯口,趁四周无人,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徐泽江停放于该处的价值2730元的巴山牌BS150—4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登记表,失主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现场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庆林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庆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庞益胜、徐泽林的陈述,证人倪尔达、谢泽松、龚业、胡长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庆林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
二、所盗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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