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的特征如下:
1、审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
2、独立性,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3、中立性,是指法院在审判中相对于控辩双方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
一、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区别
1、性质不同。仲裁是由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委员会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专门仲裁机构,而审判则由人民法院负责,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
2、对案件的管辖不同。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其对案件的管辖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仲裁机不能受理。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则是强制管辖,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受理案件。
3、审理组织的组成原则不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各方选定或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其组成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审判庭的组成则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无权过问,只能依法定程序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决定。
4、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案情不公开,裁决不公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原则,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5、依法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而法院审判则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可上诉于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听证程序的基本要素有哪些?
1、听证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该程序所针对的是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明确了听证程序适用对象限于程序性争议。但具体还有哪些程序性争议包含其中则没有列举,尚待明确。笔者认为,听证的前提在于程序性争议的存在,如果没有一方提出异议,或者对方对于异议表示赞同,则没有举行听证的必要;同时,出于效率考虑,适用听证程序的应限于那些对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具有重大影响的程序性争议。
2、听证的启动
新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在开庭以前召集控辩双方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即将程序的启动权赋予了审判人员,而控辩双方作为争议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能否有权启动这一程序则没有明确。控辩双方作为程序性争议的当事人,与程序性争议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有权申请启动听证。当然,为了方便庭审及关照被告方权益的需要,法官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也应有权启动听证。
3、听证的主持者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是听证程序的召集者和主持者,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面前发表意见,确立了中立第三方主持听证的格局。但是听证程序中的审判人员是否为庭审阶段的审判人员,还是专门设立的庭前法官,则没有明确。立法者在对新刑诉法的释义中指出,该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过为了避免庭审法官主持听证造成的先入为主,建议由专门的庭前法官来处理程序性争议。结合很多法院开展的立审分离、“大立案”工作模式,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法官作为程序争议听证的主持者。
4、听证的程序
新刑诉法为审判人员主持下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庭前听证程序提供了初步构架,但具体的程序设计尚有待完善。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建议在维持基本的程序正义要素的基础上尽量简化。听证程序一般可不公开进行,由争议双方到场,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不在场,但须有辩护律师。如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则采用“对席辩论”方式,一般可以两轮为限;如涉及重大的事实性争议,则争议双方有权提出己方证人及证据,并有权相互质证。
5、听证的证据规则
我国新刑诉法也仅针对实体性争议设置了证据规则,对于程序性争议裁判中证据规则的运用则没有任何规定。借鉴英美及大陆法系的做法,庭前听证原则上应遵循自由证明的理念,不应对证据能力和证明标准设置过于严格的要求。在控辩双方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上,一般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规则;在证明标准的设定上,应适用一般的“优势证据”标准。不过,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也较一般认定要高。
6、听证后的裁决
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审判人员在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后是否做出相应裁决,立法者对此似乎也持保守的态度,而这正是区别听证程序与单纯准备程序的关键。如果法官召集控辩双方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无须对争议事项作出判断,那该程序仅是明确双方争议、方便庭审进行的准备活动,不具备程序性争议解决能力,也就不具有听证程序的功能。因此,构造庭前听证程序,法官在听证后应作出专门的程序性裁决,如裁定驳回应说明理由,但内容可以简化。为保障当事人享有再次救济的机会,可采用书面的裁定形式。
三、经济纠纷案件怎么处理的
经济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的方法。仲裁有以下几点特征:
1、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2、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组织;
3、仲裁的裁决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4、仲裁过程和结果具有保密性;
5、仲裁具有快捷性。
另一个处理方式是诉讼,也就是打官司。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经济诉讼中,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并履行相应的职责。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人民法院在经济诉讼中既是诉讼的参加者,也是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使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活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以,人民法院在经济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对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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