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商标使用作出了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仅对商标使用的对象和范围作了界定,并未指出商标使用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执法实践中,不能看到商标贴附于商品、商品包装等载体上,就认定是商标使用,还应考虑使用的目的。
从使用目的的角度来看,《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当是为了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所指的使用,应该是为了体现商标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将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在定牌加工中,加工方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将商标贴附于商品上,这种贴附行为只是加工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使用商标。加工方只是根据加工合同收取一定的加工(劳务)费,其所加工的产品所有权仍归委托方,并由委托方对外销售。委托方才是真正的商标使用人。加工方如果未超出定牌加工合同要求的数量、范围加工产品,就没有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取收益,就不会通过商标的使用损害委托方(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定牌加工中加工方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不是一种实现商标功能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一、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对于这个法条,没有说需要以相关的公众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可能产生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这个法条的意思就是说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侵权。但是对于这个法条的理解,就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一些法院对于这个条款中的使用的理解就是说,只要你在你生产的产品上印上了这个商标,不管你有没有销售,就算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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