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参加合伙企业时的出资可能是货币,也可能是实物,如房屋、土地(使用权)、器具、工具或其他生产资料。作为实物的出资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可能会因损坏、折旧而自然损耗,有些直接影响着企业经营,故在合伙人退伙时,以何种方式退还其财产对合伙企业及退伙人都是重要的。
从传统民法的角度来说,合伙人退伙时应当返还其投入合伙经营的实物,而对实物在合伙企业经营中发生的自然损耗,合伙企业没有必要进行补偿,因为这本身就是对合伙出资的一部分。但是近年来这一情况发生了变化,各国及有关地区合伙立法中逐步将以货币返还出资作为一般的原则来执行,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退伙人之股份,不问其出资之种类,得由合伙以金钱抵还之。这种返还方式演变的原因:一是市场的日益社会化使每一个合伙企业与周围经济环境结合的非常紧密,合伙企业作为社会经济链条的一个环节对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维护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逐步成为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二是对合伙企业而言,退伙无疑是影响其正常经营发展的重要事件,退伙可能直接导致散伙,合伙企业的不稳定也就更加突出,而对退伙人返还作为出资的实物将直接影响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如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这部分财产如果返还实物,则合伙就可能无法维系;三是用货币对合伙企业中属于实物出资的部分或劳务出资的部分进行结算是一种公平和易于操作的形式,实物往往是不可分割的财产,在经营期间又发生了一部分损耗,返还实物在核算上比较困难,而劳务出资则必须以货币形式核算,为了维护合伙企业的稳定,避免不必要的散伙发生,规定根据出资的财产状况对退伙合伙人以现金形式返还其财产份额无疑是一种较好的解决方式。
但是,仅以现金返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也带来一个问题,就是有些作为出资的设备等实物有时对企业经营并不实际需要,也有的退伙人退伙就是急需撤回他投入企业的实物,对这类情况如果笼统规定都折抵成现金返还则可能以偏概全,损害合伙企业或退伙人的利益。
在综合两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即两种方式均可,但无论是现金方式,抑或是实物方式,都应在合伙协议中加以约定,以免事后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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