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琳,男,193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居石城县横江镇阳帝管理区
被告阳帝健康中心位于石城县横江镇阳帝管理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云,庭长
案件:原告是当地一家个体诊所的医生。由于从事中医工作多年,具有一定的中医技术和经验,1997年3月,被告聘请当时66岁的原告为医院医生,以填补医生的不足。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口头商定了月薪。2004年7月,原告在工作时中风。当时,他先到被告处治疗,然后再到其他地方治疗。然而,原告迄今尚未康复,失去了继续工作的能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医院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和医疗期间的工资,但医院不同意支付。在此期间,原告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部门以非劳动争议为由拒绝受理该案件。因此,原告于2005年10月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被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各项费用。关于法院应如何处理上述情况,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它不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因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退休暂行办法》,对限制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有明确规定。《办法》规定,男性年满60岁时应退休。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具备从事医疗的身体条件和继续工作的能力,但从法律意义上讲,他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只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支付各种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索赔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但他完全有能力从事中医,并且仍然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虽然国务院发布的《退休暂行办法》规定了60岁的退休年龄,但这一规定主要侧重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法律没有明确禁止60岁以上的人参加工作,它也没有明确规定60岁以上的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如果劳动者仍然具有充分的劳动能力,自愿参加劳动,用人单位也自愿录用,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应当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因此,法院应支持原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申请
作者同意第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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