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告知相对人存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相对人是否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合同;权利人是否限制他人进入含有商业秘密的场所;权利人是否对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进行特殊保管或禁止散放。
侵犯商业秘密罪诉讼中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表现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是否需要进行权威鉴定,损失该如何计算等等,是依法追究商业秘密侵权人刑事责任必须解决的问题。
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犯罪的证据认定是刑事审判中的难点和重点。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难。这种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的不配合。往往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不愿提供作为证据,更不愿将技术信息送关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这就造成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上存在问题。确实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会有许多人介入并知悉商业秘密,如法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书记员、法警等,如果这类人员擅自披露或者使用该商业秘密,同样会形成商业秘密的第二次侵害。权利人的这种顾虑是可以理解的,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上述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打消权利人的这种顾虑,并让权利人知道只有通过打击犯罪才能更全面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另一方面表现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难。商业秘密是一种未经登记的依靠权利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具有秘密性、隐蔽性等特点。但是随着电子网络的飞快发展,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在不断地增强,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网络传输,犯罪分子作案后一般都会将泄露的资料进行处理,由于电子证据通过网络传播的易灭失性和隐蔽性,给公安机关在取证和证据保全上带来很大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商业秘密举证难问题,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肯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决定由被告对获取商业秘密途径或者方式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系合法获得或使用”的证据,则可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显然,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方式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有“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职责,如果公安机关无法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无罪推定”的原则,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和科以刑罚。权利人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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