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复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本文之所以提出“重复言词证据”这个概念,是因为学界讨论较多的“重复自白”、“二次自白”、“重复供述”概念并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类似的问题,“重复供述”只是“重复言词证据”中最为典型的一部分。重复言词证据包括初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涉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又在合法的讯问或询问程序下,同一证明主体再次作出的若干份相同或相似的供述、证言和陈述。之所以将重复供述扩展到重复言词证据的范围,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基于以下几种情形,都可能导致重复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1、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因为初查、纪检调查或纪检协查等非正式法律程序被控制人身自由;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被转移到监控、管理制度或设施不太完善的羁押场所;
3、证人或被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在非法律指定的场所被取证;
4、证人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最为典型的是行贿人作为受贿罪的证人取证。
在以上情形中,司法机关都可能逃避法律的约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实施非法取证行为,并利用该行为对证明主体产生持续性生理伤害和心理恐惧,迫使其在合法的讯问或询问环境下,再次做出相同或相似的言词证据。而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重复证言和陈述,涉及的对象是在社会民众心目中没有任何可谴责性的一般公民,其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更甚。从此角度而言,更应该规范司法机关对这类言词证据的取证行为。
(一)关于重复言词证据应否排除的争论。
对于重复言词证据应否排除,学界有如下代表性观点:
1、全部排除说,基于不同的理由,有两派观点。一派认为:“第一次通过刑讯逼供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来在没有采取非法方法的情况下,口供还是一样的,这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导致,这就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
2、不排除说,认为:“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与后来在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后者并非前者的派生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规则。”
(二)立于我国司法实践,应全部排除重复言词证据。
笔者赞同全部排除说的观点,但依据的并不是“毒树之果”理论,而是立足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实践。
1、不能依据“毒树之果”理论排除重复言词证据。
“毒树之果”理论是指从非法搜查、逮捕或者讯问行为中派生出来的证据是不可采的,因为该证据被非法行为所污染。在这个比喻中,非法行为是“毒树”,派生证据是“果实”。
2、区别对待说在我国不具有可行性。
从理论上而言,区别对待说有其合理性,因为重复言词证据是利用第一份证词非法取证的持续性效果取得的,这种持续性在实践中有强弱之分,导致两份证据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如果一味排除,难免有“一刀切”的嫌疑,应该考虑具体情况来区别对待。但是,任何理论都是有前提假设的,区别对待说存在的前提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良性运作的刑事法治环境,即法官能够依法排除各种严重程度的非法证据,包括刑讯逼供、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在这个范围之内,取证行为的非法性存在程度的区别。
二、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程序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应定位为独立的审前程序。
根据“两个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通过依职权启动和诉权启动两种方式,并且被告人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前、庭审中以及二审都可以提出,可以说立法赋予了被告人充分的启动权。问题是,以上立法都没有明确定位该程序,导致立法上赋予的权利难以落实到实处,并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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