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教育义务的主体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7:33:03 94 人看过

1982年的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很显然,对该条规定的法理解释具有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特殊性。也就是说,根据受教育的基本法律特征,受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义务主体不完全一致。特别是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与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主体是分离的。

通常来说,一个人接受什么样的教育,应当属于广义上的个人人格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个人有接受教育的自由选择权。但是,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教育问题又涉及到整个国家和民族的生存、发展和延续问题,所以,接受教育又不能完全看成是个人的私事。特别是对于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来说,一个国家的政府、适龄儿童及青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有责任敦促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以基础教育为内容的义务教育,并从社会条件上来保障每一个未成年人在进入社会之前接受必要的社会化的训练。当然,至于说适龄儿童和青少年自身不愿意接受义务教育的,即便是强加了严厉的法律限制措施也是无济于事的。所以,接受义务教育是一种社会责任,是政府和适龄儿童和青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定义务。

当然,对接受义务教育负有义务的政府、适龄儿童及青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来说,两者在承担法定义务时其性质和方式是不一样的,存在主从之分。其中,政府负有主要的法定义务,即为符合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各种条件,使其真正能够接受义务教育。而适龄儿童和青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果在政府提供了充分的条件的情况下,就应当无条件地将自己的适龄子女送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在此,适龄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承担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的义务是从属于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如果政府不能充分履行义务,那么,就不应当将承担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全部推给适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因为如果由适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来完全承担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一旦适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不具备充分的保障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那么,宪法和法律关于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具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规定就会虚化,不具有现实的法律上的实现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之所以将受教育权和义务合并加以规定,是充分考虑了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方式的特征。由于受教育权与其他权利具有不同的实现方式,特别是在义务教育中,享受义务教育权的主体与负有义务的主体不一致,因此,必须在宪法条文中将两个方面都突出出来,才能体现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的价值和意义。

此外,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是狭义的,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具体化。受教育权的权利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无条件承担保障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如义务教育;二是政府给予公民受教育的机会。所以说,在义务教育之外的教育活动和形式,公民不可能无条件享有,必须参加一定的受教育能力的测试以及承担一定的受教育费用,但是,如果公民符合接受义务教育之外教育形式的条件的,政府就应当给予法律保障,如发给通过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的考生以入学通知书等。

在承担受教育的义务主体中,原则上除了在义务教育中适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负有义务之外,一般来说,一个普通公民不可能对另外一个公民负有提供受教育的义务和责任,除非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签订有关受教育的合同,然后依据受教育合同的规定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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