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指的是有检查和禁止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需要注意的是,该罪名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是限定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否则成立的是窝藏、包庇罪。本罪名的主观方面要求的是故意,若行为人的主观为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
1、本罪与其他犯罪共犯的界限。
在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一般都认定为某种犯罪的从犯,但是,有一些帮助行为被刑法分则规定为实行行为,构成某种独立的犯罪,这是由于这种帮助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规定为犯罪,是一种将帮助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的犯罪。〔6〕本罪即属此种情况。在刑法条文中还有类似的犯罪规定,如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9条规定的容留卖淫罪等。如果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构成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的共犯,不以本罪论处。
2、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本罪与窝藏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观上都出于直接故意,都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目的,客观上都可以是采取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的手段。但是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7〕其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而窝藏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且不以利用职务便利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3、本罪与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漏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行为、犯罪故意方面有相同之处。本罪的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内容,如查禁犯罪活动的安排布置事项等涉及国家秘密,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该行为,则与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构成了法条竞合关系。由于本罪是特别法,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是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行为人应以本罪论处。
4、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包括负有执行行政法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但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主体所依法承担的职责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特定的国家机关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负有执行行政法规职责的工作人员。二是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本罪的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予移交的行为。不移交行为表现有多种多样,如歪曲、虚构、淡化事实、避重就轻、以罚代刑等。三是犯罪行为的方式不同。本罪是实行犯,行为方式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行为方式往往表现为不作为,即应当移交而不移交。
*曾亚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94页。
〔2〕王晓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院网,2002年9月11日。
〔3〕王小荣、林鸿:《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77页。
〔4〕王建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罪名欠妥》,载《检察日报》2004年4月2日。
〔5〕王晓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9月11日。
〔6〕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485页。
〔7〕赵秉志主编:《渎职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3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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