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海洋,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洛阳市廛河区启明东路安居6栋3门60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海洋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彬、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至5月,被告人段海洋以做生意为诱饵,与被害人朱ΧΧ商议合伙做黄沙、煤炭生意。在骗取朱ΧΧ的信任后,段海洋先后从朱ΧΧ处骗取48万元。后带着朱ΧΧ到登封找刘ΧΧ联系煤,只口说定货就是不汇款,结果一笔生意也没做成。朱ΧΧ发现被骗后经多次讨要要回19万元,余29万元段海洋至今未还。2007年5月,段海洋还以相同手段骗取曹ΧΧ3.6万元据为已有。段海洋将骗取款项用于购房、装修及旅游等挥霍一空。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海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段海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海洋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无异议,但辩称该钱款是向被害人借来做生意用的,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5月,被告人段海洋以合伙做黄沙、煤炭生意为诱饵,在取得被害人朱ΧΧ的信任后,段海洋先后从朱ΧΧ处骗取48万元。期间段海洋曾带着朱ΧΧ找到刘ΧΧ等人洽谈煤炭等生意,但段海洋只口说定货就是不汇款,实无做生意之意,结果一笔生意也没做。朱ΧΧ发觉被骗后,经多次讨要要回19万元,余款29万元被段海洋占有,至今未还。2007年5月,段海洋还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曹ΧΧ5万元。曹ΧΧ发觉被骗后,向其多次讨要钱款,段海洋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至今未还。段海洋将骗得的钱款用于购房、装修、旅游、看病等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段海洋供述;被害人朱ΧΧ、曹ΧΧ陈述;书证—借条、短信记录。证实了2007年3月至5月,段海洋以合伙做生意为诱饵,在取得朱ΧΧ的信任后,从朱ΧΧ处骗取48万元。朱ΧΧ发现被骗后经多次讨要要回19万元,余29万元被段海洋占有,至今未还。2007年5月,段海洋以相同手段骗取曹ΧΧ5万元,至今未还。
证人张ΧΧ、张ΧΧ、刘ΧΧ、马Χ、李Χ、张ΧΧ证言。证实了段海洋虽曾以做生意为由与多人洽谈,但因其实无做生意之意,实际上一笔生意也没做。
被告人段海洋供述;书证—房屋购房资料等。证实了段海洋将骗得的钱款用于购房、装修、旅游等挥霍一空。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海洋系初犯,无前科。
书证—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海洋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段海洋称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借钱是用于做生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段海洋在取得被害人的钱款后,未做过一笔生意,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一空,在被害人向其讨要钱款时,采用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毫无归还之意。因此,被告人段海洋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确,客观上也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段海洋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郭士骞
审判员:戚明轩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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