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巩行初字第2号
原告付喜存,女,54岁,汉族,住巩义市孝义镇小王沟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豹子,又名李明贵,男,5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昭辉,男,3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建宏,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现,男,系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晓利,女,系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巩义市第四小学。
法定代表人周素鹃,女,33岁,系巩义市第四小学校长。
原告付喜存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巩义市第四小学行政侵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在合议庭,公开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喜存的委托代理人李豹子、李昭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现、刘晓利,第三人巩义市第四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周素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喜存称,1999年11月17日巩义市国土局给巩义市第四小学办理的巩国用(1999)字第00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1983年巩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售给焦汝宏的土窑房产,1994年8与12日过户给付喜存的巩城私字第497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着重合,要求撤消巩义市第四小学的巩国用(1999)字第00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房产,赔偿损失。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巩城私字第4976号房屋所有权证;
2、巩财契字第27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印契;
3、1983年3月23日巩县房地产管理所道北土窑出售说明及1985年11月11日的补充说明;
4、巩国用(1999)字第00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5、2002年12月1日王德功、范广治的证明各一份;
6、(2003)巩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2004)郑立民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
7、巩义市金土地测绘队2003年7月30日的勘测报告书;
8、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清单一份。原告方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3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需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付喜存购买窑洞后,至今未办理土地登记,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该窑洞已坍塌多年,付喜存所持房屋所有证已不存在,对证据5、8有异议,认为原告窑洞的坍塌并非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就谈不上赔偿,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巩义市第四小学现使用的土地是原市一纸厂的草料厂,是巩义市人民政府划拨给市教委建第四小学的,原告付喜存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是1994年购买焦汝宏的土窑,与第四小学操场属于地面地下,立体交叉,原告付喜存购买窑洞后,至今未办理土地登记,没有合法土地使用证,因此不存在侵权,且该窑洞已坍塌多年,原告付喜存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房产,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巩义市人民政府为第四小学颁发的巩国用(1999)字第00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巩政土地字(1997)13号文件、巩政办文(1998)9号文件;2、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附件;3、巩国用(1999)字第00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2002年12月1日付喜存的诉状。被告向本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9条、第54条;2、《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1条;3、《土地登记规则》第42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回的土地是一纸厂的部分土地,不包括付喜存的土地,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中有大量造假及违背程序的情况,原告方应为第四小学的南邻,被告却将南邻虚设为孝北村,所示四邻无纠纷,界址清楚,明显是假话,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巩义市第四小学述称:第四小学使用的土地是原市一纸厂的草料厂,属国有土地,巩政土(决)字(1997)13号文件收回一纸厂使用权,为缓解市区学生入学难筹建第四小学,(1998)9号文件划拨建设,1999年建成后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付喜存购买的窑洞是解放前兵工厂的窑洞,已多年失修,原告在2002年12月1日的民事诉状中称窑洞顶只有1米厚自然坍塌是正常现象,与第三人无关,现原告提出赔偿没有理由,众所周知要求赔偿必须有事实根据和由此产生的因果关系,第三人没有对原告房产造成损害的事实,赔偿何以谈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2、孙德椿、陈志秀2003年9月27日证言一份及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登记复印件;3、巩国用(1999)字第00695号土地使用证;4、巩政土(决)字(1997)13号文件、巩政办(1998)9号文件;5、(2003)巩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2004)郑立民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都是第四小学大门里的事,照片是何时照的,小孩是否摔伤,在什么地方摔伤,原告都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巩义市第四小学现使用的土地原是市一纸厂的草料厂,因长期闲置未使用,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9日下发巩政土(决)字(1997)13号文件,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于1998年2月17
日下发了巩政办文(1998)9号文件,决定在该被收回的国有土地建巩义市第四小学,土地局、国资局负责草料场的土地使用权整体移交手续,市教委要尽快施工,保证8月份按时招生,巩义市第四小学建成后,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7日给其颁发了巩国用(1999)字第006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付喜存持有的巩城私字第4976号房屋所有权证表明其拥有的房产系两个0.5间的土窑,面积分别为23.35平方米、25.2平方米,是付喜存于1994年8月12日购买焦汝宏的土窑,该土窑坐落于巩义市孝义镇大王沟村,即巩义市第四小学操场南侧地下,与第四小学操场系地面地下立体交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现该土窑已经坍塌,四至边界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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