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产抵销权与民法上的抵销比较有什么区别?
破产抵销权与民法上的抵销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人仅限于破产债权人,而民法上的抵销权无此限制,与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张。这种差异缘于破产制度本身的特征。
(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受债的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民法上的抵销,以债务标的种类相同和两者均已到期为条件。因此,种类不同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未到期的债务亦不得抵销。但是,在破产宣告后,所有债务都转换为金钱债务并且都被视做已到期债务。
(3)破产抵销中的债务。必须为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民法对可抵销债务的形成时间并无限制。
2、什么情况下不适用破产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要件是什么?
(1)主张抵销的债权应是依法申报且被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的债权。破产抵销权人乃是债权人,抵销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若债权没有依法申报,则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未经审查确认,则不得主张抵销。
(2)由破产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以书面形式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管理人承认债权人的抵销请求的,即发生抵销的效果。若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有异议的,则应当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破产抵销权的主体只能是破产债权人行使,非破产债权人如破产人或者管理人均不得行使。这是因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占有并管理,破产债务人无权再为有效处分,故不得再为有效的抵销。而管理人之所以不能主张抵销,是由管理人的地位决定。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管理维护和分配者,他应当尽量贯彻破产制度的理念与原则,即以破产人的财产在众多债权人之间进行最大化的公平分配,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公平。从管理人的角度,不得随意放弃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或谋利少数债权人而害及多数债权人。如果管理人主张抵销,实际上等于管理人主动放弃要求破产债权人向破产企业履行义务的权利,造成破产财产的可能减少。因此,管理人不得主动行使抵销权,除非可以使破产财产受益或者增加。
(3)破产抵销中,种类不同的债权,以及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均可以抵销,这是和民法中抵销权不同之处。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并且任何债权最后都是以货币的形式得以实现,所以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受履行期限及标的物种类、性质的限制。
(4)债权成立的时间有严格限制,即主张抵销的破产债权必须是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
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抵销的债务必须是破产债权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如果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必须全部履行而不得主张抵销。例如,在破产财产的拍卖变价过程中,破产债权人参与购买的,必须履行全额支付义务。
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借民法上的抵销实施个别清偿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时如果管理人同意抵销不追回被抵销的破产债权就构成了对某一债权人的偏颇清偿,违反了破产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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