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非定期行为的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要件
(一)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义务或债权人未按期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即构成了迟延,通常债务人在迟延一段时间后,仍会继续履行;但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明示或默示不履行合同,则履行迟延转化为拒绝履行,适用拒绝履行规则。另外,在债务人已按期进行了适当履行后,债权人未按期及时接受履行,也将构成迟延。
(二)在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债权人未及时接受主要义务的履行。债务人没有履行任何义务,或者债权人没有及时接受任何义务的履行,都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为一种比较剧烈的经济手段,一旦合同解除将导致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当事人都不必履行各自原定的义务,合同目的自此落空。如果仅仅是合同从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就允许相对人解除合同,对迟延人未免不公平,也会损害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只有迟延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才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
(三)需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非定期行为的履行迟延,需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为大陆法和英美法各国的通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甚为剧烈,合同效力因此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而履行期限一般不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产生根本影响,迟延履行往往并不会导致合同期待利益严重或完全丧失。
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通过由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即可维护交易公平。若规定一旦迟延履行,债权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对债权人过于苛刻,也违背“履行优先”原则,从而阻碍商品的畅通流转,妨害物尽其用效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对非定期行为的履行迟延,债权人必须进行催告,给予履行人第二次机会,在额外期限届满仍不履行的,方可解除合同,这从社会公益和当事人利益的衡平上,都较为适宜。
所谓定期行为,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当事人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旦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的重要合同利益立即落空的行为。如春节期间,商店为方便群众过节而订购的年货,如果节日过后才到货,则已经毫无意义,势必会造成商店的合同利益落空。关于定期行为,我国《民法典》中未作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适度。
二、合同解除效力是如何确定的
合同解除简单的来说就是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了以后,因为一方或者双方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得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为了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合同解除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债权人可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还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另外: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所应赔偿的损害一般包括: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失去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合同解除情况不同处理结果是否不同
合同解除分不同情况有两种处理结果:其一,如果其中一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其二,如果不符合约定的物与符合约定的物分离将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以数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多个物在同一个买卖合同中出卖。
需要注意的是,每个物之间必须没有主从关系,即相互之间不成立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否则应根据上文予以处理。在数物中的一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仅买受人一方有解除权,出卖人一方无此权利;买受人也只能就该物解除,而不能延及其他的物,这属于合同的部分解除。买受人对一物解除的,在当事人之间对该物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之间要互相返还。在不符合约定的物与符合约定的物分离将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情况下,为了保持数物间的关联价值,当事人均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而不仅仅买受人有此权利。数物的分离是否会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可以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予以考虑。主观方面主要是看当事人买受或者出卖标的物的目的,如果仅解除一物会妨碍其目的的,可以全部解除;客观方面主要是看数物的分离是否使符合约定的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大为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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