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系某公司的门卫。2006年2月16日7时左右,朱某被人发现在公司大门的警卫室内发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06年3月23日,朱某的妻子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劳动局对朱某作出工伤认定。2006年4月29日,劳动局作出了朱某死亡系工伤的决定。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朱某是否构成工伤,即朱某的发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某公司认为,朱某发病不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不属于工伤。劳动局则认为,朱某系该公司的门卫,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应视为工伤。
[评析]
关于朱某发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关于朱某的发病时间,劳动局认为朱某是在2006年2月16日7时20分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公司认为是在早上6:00~6:50之间。朱某家属则认为,朱某与另一门卫实行的二班工作制,因该门卫2月15日调休,因此朱某的工作时间应为24小时。但从公司提供的2005年12月、2006年1月、2月朱某与另一门卫的考勤卡看,两人均无24小时值班的考勤,且朱某与另一门卫有同时上班的考勤记录,从证人证言中证实另一门卫除了负责门卫工作外,还兼顾仓库保管等工作。从公司提供的朱某生前的考勤卡看,其工作时间一般为7:45至20:10左右。而在2006年2月14、15日即事发前两天,朱的上、下班时间分别为7:52~20:14,7:41~20:11。可见,朱某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为8:00~20:00。从公司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那天早上6时左右,看见朱某在门卫里间睡觉;7:00左右看见朱某满脸通红,浑身酒气趴在桌子上。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朱某送院抢救时间为07:43,由此可以推定,朱某的发病时间应为早上7时左右。因此,朱某虽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象,但朱某发病时不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又因朱某的寝室就在公司的门卫室里间,劳动局认定朱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朱某不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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