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修改宪法的情况如下:
1、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就可以修改;
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维护宪法的稳定,就是维护国家根本制度的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宪法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础。因此,对宪法的修改也就需要格外严肃、慎重,按照不同于制定和修改法律的特别程序来进行;
3、为了使新宪法真正能够成为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首要的问题是必须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比较分析:宪法修改程序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基于对宪法的性质、宪法修改对宪法影响的不同认识,关于宪法能否修改的问题,理论界长期存在着主张和反对宪法修改两种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观念的变化,对宪法能否修改的争论已经平息下来,宪法应在实际适用中得到修正和补充,已是人们的共识。各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也证明了宪法修改的必然性。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146个国家(截止至1976年)的成文宪法中,没有一部宪法禁止宪法本身被修改,规定了一个或更多的修改宪法程序的宪法占96%以上[2](P107-109)。然而,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一方面宪法应与时俱进,为形成良好的宪法秩序提供文本规范的支持,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稳定性与最高权威性,从而形成了成文宪法的稳定性与现实宪法的恒动性之间的矛盾。要解决二者的矛盾,主要办法在于严格宪法修改程序,以控制宪法修改的频度和期限,既增强宪法的适应能力,又保持成文宪法的相对稳定性。宪法修改程序问题于是成为宪法和宪法学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一)宪法修改程序的主要内容
根据有关国家宪法的规定,宪法修改的主体不同,宪法修改的程序也不一样。例如,由人民直接参与修改宪法,必然要采用公民投票的程序。瑞士宪法、1958年法国宪法都有公民投票的程序规定。由专门的机关或立法机关修改宪法,必定有修改宪法机关的组织程序、提案程序、审议程序、批准程序等。如1789年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由国会两院议员2/3的多数或2/3的州议会提出宪法修正案,修正案必须经3/4的州议会或州修改宪法会议的批准[3](P154)。法国1791年宪法规定,必须有三届议会连续提议修改宪法的某项条文,才能成立修改宪法的动议。动议成立后要召集第4个议会,扩充其议员名额,以组成修宪议会[4](P330)。尽管这样,但从宪法修改的过程来看,大致可以将宪法修改的程序分为提案、公告、议决、公布四个方面的程序。
1、提案程序
提案程序主要包括提案主体的组织程序和提案成立程序。各国宪法对有权提出宪法修改动议的主体都作了规定,有的还对这些主体行使修宪动议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从各国宪法规定看,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有以下几种:一是代表机关或代表。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的规定、《土耳其宪法》第102条的规定和法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二是其他国家机关。有的国家宪法规定由行政机关、或国王、或总统享有修宪提案权。如《瑞典宪法》第81条、泰国1949年宪法第173条规定。三是公民。如瑞士宪法规定,有5万以上公民联署即可提案修改宪法;菲律宾宪法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可以提议修改宪法。四是政党。如《多哥宪法》第25条规定,联盟党中央委员会可以提出修正案。也有一些国家宪法规定的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不止一个,宪法赋予几个主体有修改宪法的提案权。从程序上看,有两点必须注意:一是机关提案的,这些机关必然有严格的组织程序;二是议员或代表、公民提案的,必然要求达到法定的人数,提案才能成立。
2、公告程序
约有二十多个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了公告程序,如比利时、卢森堡等。公告机关有的为总统、立法机关,有的则是政府行政机关。少数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宪法修改草案的公告程序,但在修宪实践中通常将草案予以公告。从程序上看,主要涉及公告的形式和期限。
3、议决程序
决议过程一般包括辩论、审定、起草和表决四个步骤:
(1)辩论。辩论程序是现代国家代议制度中议事活动的必要程序。如韩国国会议员提出宪法修改的议案后,议员对提出的议题是否成为议案有权参加讨论,并进行辩论。
(2)审定。宪法修改草案提出之后,由法定机关作原则上的审查并决定宪法是否应作修改。瑞士宪法第120条规定,若国会两院中一院提出修改联邦宪法的议案,而另一院不予同意的。或经5万公民签署提议修改宪法,在此两种情况下,均应提交瑞士公民投票决定宪法修改与否。
(3)起草。决定宪法应加以修改后,由法定机关对决定修改的内容,负责拟定修改草案,形成正式修改案。如比利时宪法第131条中规定,新议院应与国王共同决定提交宪法修改案的具体内容,然后由两院议员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数2/3以上决议来修正最终确定宪法案的具体内容。
(4)表决。宪法修改案的通过必须经过表决以体现民意,获得合法的基础,主要有四种情形:一由国议会表决,如海地、意大利以及比利时等国。二由地方议会复决。如美国国会议定的宪法修正案,交由州议会复决批准。三由宪法会议复决,如印尼宪法的规定。四由人民复决。即国会通过宪法修改案后,再交由人民复决作最后决定,如瑞士宪法和韩国宪法的规定。
4、公布程序
宪法正式修改案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后,由法定机关以一定方式予以公布,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各国公布修宪案的机关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君主或国家元首公布,如挪威1814年宪法、爱尔兰宪法的规定。二是由代表机关公布,如巴西宪法第217条的规定。三是由行政机关公布。这种公布方式主要为美国所采用,即在实践中由国务卿宣告宪法修正案已经达到宪法规定的批准条件。
(二)宪法修改程序的特点
综观世界各国宪法修改程序的具体规定,虽各具特色,但也有共同的特点。可为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提供参照和借鉴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提案权主体法定。宪法对修宪提案权主体都有明确的规定。(2)会议制度比较完备,会期的规定较为明确。就会期而言,一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较长的会期,如日本国会会期为150天,美国国会常会约为180天。二是会期继续原则的实行,韩国宪法规定,向国会提出的法案在会期中不以未经议决而废止,除国会议员任期届满。(3)议事活动民主、公开,表现为代表机关的议事活动向公民公开。一是议事报道自由、旁听自由、议会会议纪录公开,公民享有知情权;二是设置了辩论程序,议员对宪法修改案有不同意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辩论。(4)修宪程序的规范性和操作性比较强。宪法对修宪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对修宪活动的各个环节都有专门的规定,形成了程序化的规则,如提案,议案的备案、移送、审定、辩论,议案的二读或三读程序,议案的表决、公布的方式,以及以上活动在闭会期间的开展都有详细的规定。总之,民主、公开、合理、有效是宪法修改程序的基本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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