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证据调查
非法证据调查,指刑事案件的一个特殊问题—刑事证据的“非法性”在诉讼阶段的提出、举证、质证和认定。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指非法证据调查的诉讼程序安排。程序安排的阶段,既可以在庭审程序当中,也可以在庭前程序当中,这要根据一国的制度语境条件来确定。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基本功能,是为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提供操作空间,以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严禁非法取证、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立法旨意,能够在司法实务中落实,这也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最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最富有特色、最为学者称道的“具有刑事法治巨大进步”的部分,即是这种非法证据调查的相关程序设置。它第一次明确了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应当具有相关的配套程序,从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真正的操作可能和适用空间。因而,《规定》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确立的标志性事件。鉴于非法证据调查程序问题的实践意义重大,本文对《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作一个比较系统的梳理,分析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在我国实务中的操作难点,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以期服务于我国司法实践。
二、我国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内容
《规定》一共有15条,除了第1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第2条(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14条(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与排除原则)、第15条(确认《规定》的施行日期)以外,第3条至第13条是关于非法证据调查的程序规范。为了在总体上把握和理解《规定》的立法意图,本文对这11条规定的内容作以下梳理。
第3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4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
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5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6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7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
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8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9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10条法庭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11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2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3条庭审中,检察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
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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