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3:40:19 273 人看过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至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敏”(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本市经阁铝材天桥下、京珠高速桥下及宁乡县金洲乡同兴村二组村委会北侧的土石公路与水泥路交接处,持刀抢得摩托车二台及手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第二次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法医检验损伤报告书、价格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至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敏”(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本市经阁铝材天桥下、京珠高速桥下及宁乡县金洲乡同兴村二组村委会北侧的土石公路与水泥路交接处,持刀抢得摩托车二台及手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20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16日15时许,杨某某和“小敏”在本市盼盼路与京珠高速辅道交汇处搭乘李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本市经阁铝材天桥下(高岭路与长星路交汇处西南角处),杨某某和“小敏”要求李某某停车。当车停下来后,杨某某下车抓住摩托车龙头,“小敏”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一把菜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两人抢走李某某的一台红色豪宝12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和一台黑色中天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88元)。后杨某某将抢来得摩托车低价销给他人。

2、2008年7月17日6时30分许,杨某某和“小敏”在本市马王堆扬帆小区附近搭乘李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京珠高速桥下沿辅道往人民路方向行驶约30米处,杨某某和“小敏”突然要求下车。车停下以后,杨某某下车就去抢摩托车的钥匙,李某某见状立即将车钥匙拿在手中,“小敏”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菜刀逼住李某某的喉咙。李某某趁“小敏”疏忽之机,开车朝人民路方向逃跑,后被“小敏”追上用菜刀砍了右手一刀。李某某边跑边喊“抢劫”,杨某某和“小敏”见状只好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3、2008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杨某某和“小敏”在宁乡县城搭乘潘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金洲乡同兴村二组村委会北侧的土石公路与水泥公路交接处,杨某某和“小敏”要求下车。车停下以后,杨某某下车就抓住摩托车头,“小敏”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菜刀逼住潘某某的颈部,抢走潘某某的一台红色广本12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后杨某某将抢来的摩托车低价销给他人。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7月16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经阁铝材天桥下被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刀抢走其一台红色豪宝125型摩托车及一台黑色中天牌手机;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在金洲乡同兴村二组村委会北侧的土石公路与水泥公路交接处被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刀抢走其一台红色广本125型摩托车;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7月17日6时30分许在本市扬帆小区附近搭乘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京珠高速辅道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欲抢其摩托车,后其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疏忽之机开车逃走,后被被告人杨某某的同伙追上朝其右手砍了一刀;

4、抓获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作案照片;

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8、价格证明,证实被抢的摩托车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208元;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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