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先刑后民中止裁定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20 00:10:15 110 人看过

民事案件先刑后民中止裁定书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将判令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卜某以安徽省公安厅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公刑赔复字〔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安徽省公安厅越权处置经济纠纷,以其购买的“深坑村土地”抵偿银行欠款违法,提出安徽省公安厅赔偿经济损失316.6万元等赔偿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卜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安徽省公安厅立案侦查,于1999年9月5日被逮捕,捕前系深圳新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2001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卜某自1995年1月起承包经营安徽省**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证券部)期间,未经安徽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权,安排其聘用人员私自刻制、使用属于**公司专有的公司印章,并用此假印章伪造**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给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担保文书,获得了**证券部的营业资格,其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卜某在承包经营**证券部期间,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造成1032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作为**证券部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将**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挪用,用于其个人所有的**公司投资及各项费用,与**证券部经营业务没有关联,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证券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卜新光挪用证券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安徽省公安厅追回赃款1689.05万元,赃物、住房折合1627万元;查封**公司投资的价值2840万元房产和19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共计价值8106.05万元。卜新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遂判决:卜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安徽省公安厅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卜某在承包经营**证券部期间,未经**公司授权,私刻**公司印章并冒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对包括卜某以**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共计价值8106.0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1950万元)的赃款、赃物判决予以追缴。卜某以**公司出资购买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将**公司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950万元的使用权作为卜某挪用资金罪的赃款、赃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某无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缴的财产要求国家赔偿。

关于卜某主张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抵偿其欠深发行800万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16.6万元的主张。在卜某涉嫌犯罪案发后,深发行起诉卜某及**证券部、**公司800万元债券回购协议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并已执行。该案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移送安徽省公安厅侦办的(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号,深发行起诉卜某及**证券部、**公司拆借2500万元的债务纠纷案,不是同一民事案件。安徽省公安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将判决追缴的价值1950万元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发还给其侦办的卜某以**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发行2500万元资金案的被害单位,具有事实依据,没有损害其利益。卜某主张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抵偿其欠深发行800万元,与事实不符。卜某要求安徽省公安厅赔偿违法返还“深坑村土地”造成其316.6万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深坑村土地”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予以追缴,赔偿请求人卜某主张安徽省公安厅违法返还土地给其造成316.6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n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n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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