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多种经济发展和多种渠道商品流通的需要,总行决定开办票汇结算,从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在全国实行(西藏暂不执行)。现将制定的《票汇结算办法》和《票汇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随文附发,并对实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票汇结算,银行在五十年代曾经开展过这项业务,后因汇票外传存在不安全等问题而停办。这次制定的办法,在某些规定和做法上比过去有了较大变化,与现行的信汇、电汇也有很大区别。为此,要求各级银行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尤其是会计、结算部门的同志,认真学习,弄懂有关规定和具体做法,充分做好银行内部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还要加强对外的宣传工作,务使各单位的财会、采购、销售人员以及个体经济户和广大群众,都能了解这种结算办法的特点、要求和做法,懂得携带汇票或收受汇票必须确保安全的重要性,便于他们选择和正确使用。
二、票汇结算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各种款项汇拨都可以使用:办理结算比较灵活方便,可以到银行取款,也可以到指定单位购买物资办理结算,在汇款金额以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用款,多余的款项由银行代为退回。为了维护客户汇款和国家资财的安全,强调汇票必须一律记名,收款单位收受汇票必须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可以先提交银行验证、进帐,银行的内部手续也有所增加。因此,应当教育银行工作人员必须从全局观点出发,增强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思想,积极组织推行,严格执行各项规定,正确地办理结算。
三、票汇结算凭证,是由汇出银行签发,经过客户外部传递,由汇入银行凭票付款的重要票据。因此,对于票汇结算凭证的领发、运送、保管和使用,必须加强管理,严密手续。保管凭证、签发汇票、加盖印章等,必须分人经管,明确责任,不得集中由一人兼办。
四、票汇结算凭证和票汇委托书两种凭证,已由总行匡计数量委托上海国营五四二厂印制分发各分行,预计在一九八四年二、三月份全部运到。在印发的票汇结算凭证中,有一部分未印汇款用途。对于这一部分凭证,各地银行在使用时,应当在凭证的左下角汇出行名称下面的空白处,增填汇款用途和用途的具体内容。今后票汇结算两种凭证的印制计划,包括一九八四年尚需增印的数量,由各分行直接报请上海国营五四二厂安排印制。
对实行票汇结算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票汇结算办法
第一条
票汇结算,是汇款单位或个人将款项交给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票持往外地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的结算方式。
第二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及个人需要汇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票汇结算方式。
第三条
办理票汇结算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银行的结算制度。
第四条
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只限于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
第五条
汇票一律记名,不准流通转让,不准涂改、伪造。
第六条
汇票的金额起点为一百元。
第七条
汇票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对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汇入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条
汇票单位或个人办理票汇结算,需向汇出银行提交票汇委托书,详细写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收款单位或个人名称、汇款用途等项内容。
汇款单位或个人确定不了汇入银行的,可询问汇出银行后填写:确定不了收款单位的,可填写汇款单位指定人员的姓名: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军工产品结算、汇款用途栏可以免填。
第九条
汇出银行受理票汇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签发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交给汇款单位或个人。
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必须同时提交汇入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凭证均为无效。
第十条
汇款单位或个人可以持票直接向汇票指定的收款单位(或在银行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单位接受汇票,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汇票的收款单位确为本单位,汇票在有效期内,日期、金额等均未涂改,印章清晰,持票人可靠,可以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在汇票背面加盖单位业务用章,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如有疑问,应提交银行验证,或先进帐、后发货。收款单位如果收受了假汇票,银行不予受理。
根据实际需要用款的,其多余金额由银行代为退回原汇款单位。
第十一条
收款人(指个人,下同)凭汇票向汇入银行取款的,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并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盖章或签字,经银行审查同意,才能办理取款手续。
收款人需要在汇入地分期分次支付的,可以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也不计付利息。
收款人需要支取现金的,还应按照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转汇的,应当委托汇入银行办理信、电汇手续。
第十二条
汇款单位或个人由于汇票超过有效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汇时,可持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到汇出银行办理退汇。
第十三条
汇票必须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果不慎遗失了汇票,应当立即通知汇票指定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汇入银行和汇出银行,请其协助防范;如果遗失的系指定收款人的汇票,应当立即向汇入银行或汇出银行请求挂失。如果汇票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已被人冒领,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四条
汇款单位办理票汇结算,每笔收取手续费二角,邮费二角;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办理汇票结算,按照汇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汇费,不另收取手续费和邮费:退汇每笔收取手续费二角。
汇票挂失每笔收取手续费二角,向异地银行发出挂失通知的收取邮费二角,采用电报通知的收取电报费一元八角。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2月19日实施日期:1990年2月19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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