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评判一个企业是否是银行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其是否能够经营存贷款和货币结算业务。第三方支付从实质来看,所从事的存贷款和货币结算业务并不是独立业务,而是以电子交易为基础的交易环节,因此第三方支付并不具有银行的主体资格。
在这些第三方支付平台中,除支付宝等少数几个支付平台并不直接经手和管理来往资金,而是将其存在专用账户外,其他公司大多代行银行职能,可直接支配交易款项,这就可能出现不受有关部门的监管,而越权调用交易资金,一旦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存在资金安全隐患,并可能引发支付风险和道德风险。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本质上属于金融服务中的清算结算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能许可从事该项业务。据估计目前我国提供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已不下五十家,绝大多数是非金融机构。
(二)资金吸取与孽息归属的风险
电子商务属于我国的民商事领域,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原物所有权人有权取得孽息的所有权,原物所有权移转,孽息的所有权应同时移转。在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应当以民法典来适用此交易过程,第三方支付起来了保管方的作用,我国民法典对保管人的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孽息归还寄存人”,而第三方支付在服务协议明确“本公司无须对您使用支付宝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承担风险,并且本公司无须向您支付此等款项的孽息”,这似乎与我国民法典有所违背。但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如果用户同意了此条款,可以理解为将孽息默认赠予第三方支付公司,在民商法中的通常情况下约定的效力也大于法定。
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资金的暂时保管,在交易过程中约束和监督了买家和卖家。当买方把资金划入第三方的账户,第三方就将起到了资金保管人的作用,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资金的所有人仍然是买方。当买方和卖方达成某笔交易,买方收到商品,通过第三方向卖方付款时,此时款项的所有权应仍属于买方所有,直至款项进入卖方账户,或者买方确认付款后,所有权才转为卖家。可以看到,第三方作为款项的占有人,始终不具备对资金的所有权,只是保管的义务。随着将来用户数量的增长,这个资金沉淀量将会非常巨大。据粗略估算,每天滞留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资金至少有数百万元,第三方支付公司将可以取得一笔定期存款或短期存款的利息,利息的分配是在第三方支付公司和买方间,还是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应得收益的一部分,就成为一大问题。
(三)交易隐蔽性可能造成的犯罪风险
2008年在网上广为流传的《看牛人用信用卡成功套现25000元》一文引起了社会各界不小的轰动。文章指出,只要通过一张信用卡、一个支付宝账号和互相串通的买卖双方,就可以将信用卡里的钱成功套现。从网民的评论中可以看出,这种信用卡套现的方法也并不缺乏成功的实例。
利用支付宝实行信用卡套现,在法律层面也存在着一定的疏漏。我国法律中虽然把信用卡恶意透规定为违法行为,但这里的“恶意透支”并非由道德规范所评判,而被法律规定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可见,就此信用卡套现的方法而言,大多数支付宝套现并不具备所规定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与“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完全规避了法律规定,恰恰相反,由于套现者及时的还钱,还提高了个人“信誉”。因此对于支付宝套现的人士来说,他们只是利用了制度的漏洞,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而只是违反道德与网上交易习惯而已。
但是由于套现的人多了,数额大了,在无息日到期之前相当于银行放出了一笔无息贷款,而且这笔贷款还没有任何使用限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针对支付平台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其造成的危害甚至金融风险也令人堪忧。第三方支付平台很难辨别资金的真实来源和去向,使得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资金的非法转移、洗钱、贿赂、诈骗、赌博以及逃税漏税等活动有了可乘之机。第三方支付可能成为某些人通过制造虚假交易来实现资金非法转移套现,以及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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