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条件,即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这里所指的“有犯罪事实”,主要是指有被客观、真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存在,即有犯罪的客体和客观要件;而对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查明则不是立案的必要条件,而是立案后需要进一步查清的问题。因此,此时的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充分的程度,也不要求一定要查获犯罪人,更不要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但也不应是办案人员凭估计、猜测得出的结论。
(二)法律条件,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立案的目的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刑罚应罚性行为的进行追究。因此,只有当这种犯罪事实确需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才予以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通过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犯罪己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立案过程中理应遵守执行。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国家对某些犯罪或者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刑罚的一部或全部的措施。已经赦免得罪行,不应立案追究。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依法享有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自主权。
(5)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已不存在,再追究死者的刑事责任已没有意义,故不予立案。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如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情形只要属于其中之一者,就应当决定不立案。已经立案追究的,在侦查阶段应撤销案件;在起诉阶段应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应终止案件或者宣告无罪;在执行阶段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重新审理。
另外,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后,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1)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2)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4)起诉的主体是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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